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8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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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旭祥(另案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瑜泉冰果室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香港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百四十八點三四公克),由綽號「小龍」者所委派在台灣而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大姐」之小弟即上訴人乙○○及甲○○交付林旭祥。

林旭祥販入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往高雄市○○○路蘭卡威咖啡館內,欲售賣予郭敏華時,為警查獲,而供出其來源;

並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向綽號「小龍」者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

復由乙○○及甲○○駕車持海洛因磚一塊(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十八號尚賓釣蝦場前,欲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售賣予林旭祥時,尚未交付,即經警查獲。

林旭祥又於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配合警方與大陸男子劉三傳取得連繫,佯稱欲以二百萬元購買海洛因,劉三傳乃囑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至台北市向綽號「小草」者領取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與林旭祥約定在台中市○○路○段二四○號加州汽車旅館內交付。

丙○○依指示持海洛因六十四小包(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欲售賣予林旭祥,尚未交付,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因遭警方恐嚇、毆打,致心生恐懼,而於警訊中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九○頁、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二○頁)。

原審對於此項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僅謂甲○○倘遭警方刑求逼供,應於檢察官初訊時陳明,以昭雪清白,乃不此之為,反而陳明其警訊中所言為實在。

嗣後空言指稱被刑求取供,已屬無據(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八行至第十七行)。

徒以懸揣臆測之詞,認無刑求情事,遽採該供述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旭祥之供述,認定乙○○與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瑜泉冰果室內,交付海洛因磚一塊予林旭祥等情。

但林旭祥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與『小龍』約在高雄市○○○路瑜泉冰果室交易,價錢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交易時由『小龍』在香港叫台灣高雄市一位大姊跟我聯絡,大姊叫其小弟甲○○拿毒品海洛因過來約定地點交給我。」

並稱:「我只看見甲○○自行前來。」

等語。

嗣則改稱:「……(大姊)聯絡我到忠孝一路瑜泉木瓜牛奶,由甲○○交給我毒品,當時乙○○也在現場,當時我不確定他們是同夥……」等語(見三七九號警局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

是林旭祥所為乙○○有無在瑜泉冰果室參與售賣毒品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

原判決對於此項歧異之供述,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乙○○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伊曾以行動電話邀甲○○出遊,甲○○告知其在澄清湖附近之修車廠修車,須至同日下午六時才能修好,伊在此之前均留在住處,未曾出門等語;

並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及查明甲○○所稱之修車廠至其住處,暨其住處至瑜泉冰果室行車所需時間(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四頁)。

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乙○○之辯解是否屬實及林旭祥前開供述之憑信性攸關,自應詳細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乃原審未加以調查,並謂徐雄獅係在現場為警查獲,故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

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係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尚賓釣蝦場交付毒品時,為警查獲,與乙○○所辯未參與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瑜泉冰果室交付毒品部分之犯行,迥不相侔。

原判決資為不予調查之論據,併嫌欠洽。

㈢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

復於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不同品項之毒品,分別定其處罰。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其所販賣者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及其品項,不但應憑證據認定之,且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

原判決對於乙○○、甲○○及丙○○販賣海洛因,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就其所售賣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復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致與主文及理由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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