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9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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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鳳英係鄰居,思與李鳳英為友,但未獲其理睬。

嗣得知李鳳英之父親因病住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攜帶飲料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五十一號李鳳英住處,欲送李父飲用,以取悅李鳳英,但李鳳英不為所動,上訴人遂與其爭吵後離去。

至同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上訴人起床吸食強力膠,怨恨難平,欲找李鳳英理論。

適聞李鳳英自外開門返家,即赴李鳳英住處後門,強行推開門栓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責問李鳳英關於昨日之事。

李鳳英甚感詫異與驚嚇,將上訴人推向門外趕出。

上訴人更加氣憤,與李鳳英拉扯,李鳳英不敵,從後門躍入灌溉溝圳中逃逸。

上訴人隨即跳入水中追逐,往北追逐約一百五十公尺,追上李鳳英並予抓住,乃萌殺人犯意,以右手臂自李鳳英身後勒緊脖子,將其頭部浸入溝渠中;

李鳳英奮力掙扎,上訴人更使力強壓其頭部於水中,迨其身體浮起死亡後,始行罷手,旋逃往山區。

李鳳英屍體順流而下,流至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二十七號後方灌溉溝圳之水閘旁。

上訴人則於同日十二時許,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自首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歷審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黃來興、王建國證述屬實。

而李鳳英確因溺水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將人之頭部強壓於水中,必導致窒息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

參酌上訴人供稱其強壓李鳳英頭部浸於水中,因李鳳英奮力掙扎,乃更使力按壓,迨其身體浮起死亡,始予鬆手。

是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灼。

又上訴人案發前雖曾吸食強力膠,但其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整個過程我都很清醒」,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李鎧壙亦證稱上訴人在警訊時很鎮靜,言詞及行動均正常等語,亦足認上訴人案發時之意識清楚。

並以上訴人所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且當時神智不清等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據證人李鎧壙結證屬實,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殺害李鳳英時,意識清楚,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斷翔實;

併查明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復已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其於案發前曾吸食強力膠,可能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且案發後向警方自首,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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