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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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志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上訴人即自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或副理。

緣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委請上訴人代理申請聘僱泰國勞工十四名,原承辦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離職,由甲○○接辦,正三公司嗣將聘僱名額增為二十七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甲○○代表上訴人與正三公司另訂契約,乙○○(嗣後離職改任職於巨盟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即假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便,以每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酬勞,利誘甲○○將正三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案移由其辦理,甲○○遂將正三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函件私自轉由乙○○以巨盟公司名義與泰國剛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旺公司)連繫聘僱事宜後,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陪同正三公司代表吳景陽前往泰國挑選外勞,嗣該批外勞入境,前往正三公司報到,乙○○收取剛旺公司佣金後,按每名一萬五千元,二十七名合計四十萬五千元交付甲○○,甲○○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竟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正三公司委請代僱外勞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利得一百零八萬元(二十七名外勞,每名四萬元費用)朋分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難謂於法無違。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經查:(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又聘僱外勞從事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申請許可,且應繳納保證金,亦為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故事業欲聘外勞工作,一般須檢附求才證明書、公會核准函、公司三證照(即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外勞申請表、保證金保證書等,向勞委會申請;

勞委會核准後,須檢附該核准函、需求信、招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如授權他人辦理者其授權書等,向法院辦理認證;

認證完畢後,檢具法院認證之各文件,向聘僱外勞國家駐華機構辦理驗證;

驗證完畢後,將認證、驗證及勞委會核准函送國外人力仲介機構辦理招募事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外籍勞工流程」、「申請聘僱外勞應收文件」各一件(見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丙認字第五六八二二至五六八二五號公證卷宗(見原審三○九號卷㈡第三十九至六十四頁)可憑。

由於聘僱外勞之手續繁複,應備文件及名稱眾多,一般雇主均甚難熟知,且本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申請外勞須由仲介公司具名代為申請,故雇主如欲聘僱外勞,多委由仲介公司辦理,因而以雇主名義申請,實際由仲介公司代為辦理者,衡屬常情,合先敘明。

(二)本件正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委託上訴人代辦聘僱外勞十四名,契約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

上訴人原承辦人田仁和於同年八月三日因故離職,改由上訴人專員即被告甲○○接辦。

嗣正三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吳景陽於同年九、十月間獲悉公會核准二十七名外勞,且契約期限即將屆滿,乃與甲○○聯絡續約事宜,甲○○除郵寄一份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契約書給正三公司外,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副理即被告乙○○同至正三公司屏東皮革廠蓋用申請外勞認證之相關空白文件,甲○○並未說明契約書應寄回給上訴人,且已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赴泰國挑選勞工,吳景陽乃疏未將契約書蓋章寄回給上訴人,迨出國挑工期日將近,正三公司仍未收到勞委會之核准函,遂同意授權甲○○刻正三公司及負責人吳棟樑印章代向勞委會領取核准函,旋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等同赴泰國挑工,挑工完畢回國後,正三公司之職員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該二十七名外勞何時可以入境,上訴人始知正三公司已經勞委會核准聘僱外勞之事,正三公司一向委託上訴人辦理,並未委任巨盟公司辦理,不知乙○○已轉到巨盟公司任職,赴泰國挑工時,乙○○稱巨盟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因上訴人與乙○○間發生本件糾紛,正三公司乃先行文相關單位凍結外勞入境,並將該二十七名外勞之後續入境事務交給泛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吳景陽自一審至原審迭次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一七○至一七三頁,原審一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二頁背面、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背面,三○九號卷

㈡第六至八頁、九三五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背面),並有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契約書(正三公司空白)各一件可資佐證。

又正三公司之外勞申請案,係正三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有勞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三八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即勞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OA一八一八號核准函、保證金稽核結果列印清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勞申請表、保證金保證書、正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改善生產營建設備或工作環境計畫書、聘僱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五頁)。

前揭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才登記證明書載明正三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求才登記、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五日登青年日報三日,登記操作員二十七人,推介應徵零人,錄用零人,尚待補充二十七人;

保證金稽核結果列印清冊記載發同意函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同意文號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四二六九號,保證金編號000000-0000000,同意人數二十七人,核准人數二十七人,保證日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證金保證書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記載聘僱二十七人;

外勞申請表上記載外勞二十七人,保證書二十七人,有效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情。

如正三公司在就業服務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發給求才登記證明書時才確定可聘僱二十七名外勞,再通知甲○○知悉,何以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依二十七名外勞人數辦理保證金繳納、向就業服務中心辨理求才登記、登報等手續?保證金稽核結果列印清冊所載「發同意函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係指何同意函?正三公司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前,是否已自行或由上訴人代向「公會」辦理聘僱二十七名外勞並經「公會」或「勞委會」核准之前置手續?上訴人受委任之六個月期間有無代正三公司辦理何種必備手續?均屬未明。

原審未經詳查,遽認正三公司至就業服務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發給求才登記證明書時才確知可聘僱二十七名外勞,再通知甲○○,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委任聘僱外勞之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委任人與受任人就聘僱外勞之事務合意,其契約即屬成立。

正三公司係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斯時尚在上訴人原受任期限內,正三公司緣何不委任有處理義務之上訴人代辦?甲○○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為承辦人,甲○○坦承其中之外勞申請表為其代填,如甲○○非代表上訴人填寫,吳景陽何以未委託乙○○填寫?向勞委會提出之文件,除外勞申請表係甲○○所填外,其餘是否甲○○所填?抑乙○○、田仁和或他人所填?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認正三公司自行向勞委會申請核准且無意與上訴人續訂契約,乙○○因而爭取到正三公司之仲介業務,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乙○○原供稱向法院辦理認證之授權書係吳景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中正機場所簽(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嗣改稱郵寄給正三公司簽署蓋章,吳景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中正機場交給伊,前後已有不符,存有瑕疵。

按吳景陽始終證稱向法院辦理認證之文件均係被告等至該公司屏東皮革廠時在空白資料所蓋。

如吳景陽所供屬實,被告等在正三公司屏東皮革廠蓋用向法院辦理認證之空白文件,其中授權書並蓋用一份以上,視必要情況填載實際赴法院辦理認證之人,亦與常情無違。

原判決認授權巨盟人力仲介乙○○之授權書(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不可能自法院調卷影印所得,必係乙○○填好內容後交由吳景陽蓋章,吳景陽所證不知乙○○為巨盟公司職員,亦未委託巨盟公司仲介,均非事實云云,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行使與證據法則有違。

(五)赴泰國挑工須攜帶勞委會之核准函,但將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赴泰國挑工前,勞委會仍未通知正三公司領取核准函,正三公司乃同意甲○○自刻正三公司印章委託甲○○領取,申辦過程被告二人均有聯絡等情,亦據吳景陽迭次證述在卷。

按乙○○代正三公司領取勞委會核准函之委託書(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為印有巨盟公司之制式文書,其上似蓋有印文,惟卷內之委託書為傳真文件,印文甚為模糊,是否與其他辦理法院認證文件之印鑑章印文相同即屬未明。

如果不同,吳景陽證稱曾同意甲○○刻印代為領取,被告等持所刻印章蓋在此委託書上,據以向勞委會領取核准函,亦非無可能。

事實真相如何,原審未予澈查釐清,逕認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才至巨盟公司任職,不可能於同年十月間持該委託書給正三公司蓋章,吳景陽所證係狡辯規避之詞云云,亦嫌率斷。

(六)吳景陽證稱二十七名外勞已經選定,因上訴人內部作業有問題,其乃轉給泛亞公司辦理,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九日全部入境,其曾去函外交部、泰國勞工主管機關及泰國駐台北辦事處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一七一頁),並提出正三公司致外交部亞太司、剛旺公司、泰國勞工部及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致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等為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

又證人蔡榮俊證稱正三公司之法院認證手續均已辦完,泛亞公司係從外勞入境開始接手辦理,外勞快進來時,正三公司知道上訴人內部有金錢糾紛,吳景陽乃去電泰勞辦事處凍結外勞,入境之外勞在外國係泰國剛旺公司所仲介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

上訴人則提出泰國剛旺公司致巨盟公司函、紀錄事案及巨盟公司負責人駱宜德出具之收據各一件,其上記載正三公司挑選之二十七名泰勞中有三名女性、二名男性之體檢不合格,請補行挑選、正三公司吳景陽、宏益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黃文良與被告等同赴泰國挑工,正三公司挑選二十七名、宏益公司挑選三十名及收到五十七名外勞定金之收據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按正三公司挑選二十七名,宏益公司挑選三十名,合計恰為五十七名,原審疏未注意五十七名外勞係包括宏益公司之三十名,對於巨盟公司是否確實收到剛旺公司給付之五十七名外勞定金,既未傳喚駱宜德查明,亦未敘明不採信前揭證據之理由,逕謂勞工人數五十七名與本件二十七名不合,乙○○所供因無合適勞工,吳景陽乃未選定之所辯與蔡榮俊證述情節相符云云,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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