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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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本件原判決理由以:「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屬銀行內部文件,依業界慣例外人無從取得,上訴人係本件貸款承辦人員,經手本件系爭消費性借款約定書,諉為不知,實難置信」為理由,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共犯本件系爭偽造私文書之依據,然「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正本,除契約當事人外,他人固無從取得,但與借款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如連帶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是否不能自借款銀行取得其影本,不無疑問。

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偽造之私文書均屬影本,非不可能經由影本偽造,原判決並未查明,且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參與劉成倉已完成超額冒貸本件抵押借款後,為搪塞歐陽琥而偽造本件系爭私文書,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以「消費性約定書屬銀行內部文件,依業界慣例外人無從取得」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應屬知情,尚嫌速斷。

又本件系爭偽造之私文書,究竟何時、何地,如何偽造,於何時如何行使,亦未見原判決詳予認定,遽行論罪,亦有犯罪事實未明及調查職責未盡之不當。

另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既與劉成倉、劉振東共同謀議偽造本件系爭私文書,就其行使部分,並未說明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並未辨明,難謂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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