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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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符合犯後自首要件,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重刑,似有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裁判不當之違誤。

㈡被害人非現場斷氣,是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本件兇器未扣案,請就有疑問之兇器鑑定指紋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受理上訴人電話報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警員鄭進通、蔡孟書之證言,被害人陳秀蘭係遭人以銳器刺戮及鈍擊,致受有右外耳穿刺傷(深五‧六公分)合併切割傷(二公分×五公分)、右上外耳廓斷離,右胸部、左下腹部鈍力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背腰部鈍力挫傷,兩臂掌腿內外側多處鈍力挫傷等傷害,因右側頭部二處穿刺傷及頭胸腹多處鈍傷,大量出血致造成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損傷而死亡之結果,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及相驗相片五十六幀、華平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秀蘭租屋在台南市○○○○街一六五號十二樓之六同居,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自外返回同居住處,因不滿陳秀蘭要其拿錢繳納房租,其無力繳納而遭陳秀蘭冷嘲熱諷,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盛怒之下乃心生不悅,萌生傷害陳秀蘭之犯意,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毆擊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有發生因而受傷致死結果之可能,竟持不明銳器,朝陳秀蘭右外耳處砍刺二處,並以拳頭毆擊陳秀蘭頭部,復用腳踢擊陳秀蘭胸部、腹部,致陳秀蘭右外耳穿刺傷(深五‧六公分)合併切割傷(二公分×五公分)大量出血,右上外耳廓斷離,右胸部、左下腹部鈍力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背腰部肫力挫傷,兩臂掌腿內外側多處鈍力挫傷。

上訴人毆打陳秀蘭後,見陳秀蘭躺於地上昏迷不動,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催促警方儘速趕到現場,嗣經警方將陳秀蘭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陳秀蘭仍因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持銳器刺殺被害人及行為時雖已酒醉但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亦在判決內詳予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其係空手毆打陳秀蘭,並未持銳器砍刺陳秀蘭云云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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