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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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蘇村培(另案判處罪刑)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連續多次在其桃園市○○○街六九巷四號住處等地販賣安非他命與鄭永福、蔡良斌、鍾生華、吳志宏等情。

係依憑證人鍾生華、鄭永福、蔡良斌、吳志宏、蘇村培等人證述綦詳;

且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向蘇村培購買安非他命是實,而上訴人妻妹黃淑鈴亦證謂,伊看見每天約有二、三人向伊姐夫甲○○購買安非他命。

復有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九包安非他命扣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00000000檢驗通知書附卷為證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並敍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在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較有利於上訴人。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鄭永福因案要伊幫忙交保,伊未能辦妥,另鍾生華、吳志宏、蔡良斌與伊有金錢糾紛,因而均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向蘇村培購買安非他命當天即被查獲,有何販賣﹖且原判決對販賣次數、重量以及所得若干,未明白認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向蘇村培買入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却又謂上訴人以一萬元七‧八公克賣與吳志宏,顯有矛盾。

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

㈢、鍾生華等人被查獲吸食安非他命,為邀減刑寬典,難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何況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帳冊或販毒工具。

是鍾生華等人推測之詞,不足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

㈣、上訴人未曾住在桃園市○○○街六十九巷四號,亦未使用該址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販毒,原審未詳細調查等語。

惟查,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已敍明,安非他命價格經常異動,且上訴人向蘇村培買入之安非他命係販賣與鄭永福、鍾生華,而販賣與吳志宏者,並非當然該批毒品,且若無營利之意圖,上訴人豈會甘冒刑責而販賣毒品,因認上訴人所辯無有營利意圖,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係住於被查獲之樹仁一街六十九巷四號並使用該址電話,亦經上訴人之妻妹黃淑惠於警訊中供明等詞,洵合事理,前述上訴意旨第二點猶執陳詞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恣意指摘。

俱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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