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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進乾(下稱徐某)係舊識,因其知悉徐某在高雄市○○○路四十五號之四開設「勝茂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收入頗豐,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王文義(業經判刑確定)提議行搶。
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上訴人提供其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1911A1-4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發予王文義(下或稱王某)。
彼等乃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並由上訴人駕駛汽車搭載王某至「勝茂診所」,推由王某持上開槍、彈行搶,上訴人計劃留在車上接應,惟先行離去。
王文義頭戴帽子及口罩,佯裝看病進入上開診所,並於徐某之妻陳麗祝(下稱陳女)過來招呼時,取出預藏之手槍抵住陳女,將之推入徐某所在之診療室內,並命在櫃檯之護士潘米滿(下稱潘女)亦進入該診療室內,命渠等均不許動,再拉上手槍槍機,子彈上膛,指向徐某等三人,喝令渠等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渠等均不能抗拒,而由王某強取徐某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陳女則自行取下手戴之亞柏手錶一只交予王某;
潘女手伸入口袋內,惟無任何財物,王某遂答稱:「你不用」等語,致未得逞。
王文義於強取上開手錶二只得手後,隨即轉身逃逸。
惟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帽子一頂、口罩一只及上開手錶二只(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方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提供其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前揭仿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予王文義,旋即與王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推由王某持以強劫財物等情,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
惟其對於上訴人係自何時開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該槍、彈之初有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其最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其嗣後提供該槍、彈予王文義而共同持有以供犯罪之行為,究係出於同一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抑或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均屬可供軍用之槍砲及子彈,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論處;
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均為可供軍事使用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已欠完備。
且按刑法上所稱之「搶奪」,與懲治盜匪條例所稱之「盜匪」、「盜取」或「強劫」之行為樣態及罪名並不相同。
而所謂之「行搶」,究竟係指搶奪行為,抑或指盜匪行為?在文義上易滋誤會,判決書自宜依據法條所規定之用語,明確記載,以免滋生混淆。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王文義提議「行搶」,並駕車搭載王某至「勝茂診所」,推由王某持上開槍、彈「行搶」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二面第五行)。
惟其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與王文義共謀「強劫」,由上訴人提供右揭槍、彈,推由王某出面下手「強劫」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五行);
其用語前後不一,致生混淆,依上說明,亦有可議。
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搭載王文義至「勝茂診所」後,即推由王某持上開槍、彈進入該診所行搶,上訴人計劃留在車上接應,惟先行離去等情;
似認上訴人駕車搭載王某至現場後即先行離去,並未與王某分擔實施本件強盜之行為;
乃其理由竟謂上訴人有駕車在外「等候接應」之犯罪事實;
並謂上訴人與王某就上開強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六、七行、第七面第十二行),前後亦有矛盾,併有可議。
㈢、卷查證人王雅惠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當日因醫院有病人急救,伊拖到近(上午)九點才下班,伊記得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之前有到長庚醫院載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而為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
原判決理由雖謂:縱認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九點左右去接王女下班,然查自五福二路「勝茂診所」至長庚醫院,一般行車速度頂多須三十分鐘;
上訴人於載送王某抵達案發現場(約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後,即前往長庚醫院,至遲於九時二十分左右即到達長庚醫院,核與王女所述並無明顯衝突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六行),因認王女之證詞縱係屬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然查「勝茂診所」與「高雄長庚醫院」兩地究竟距離多遠?其所謂「一般行車速度」係指時速若干公里?如何得以認定自「勝茂診所」至「長庚醫院」,至多只須三十分鐘即可到達?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加以論述說明,理由尚嫌疏略。
且原判決理由既謂:自「勝茂診所」至「長庚醫院」,一般行車速度頂多須「三十分鐘」云云;
又謂上訴人於載送王某抵達現場後(約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即前往長庚醫院,「至遲」於九時二十分左右(前後共計二十五分鐘)即到達長庚醫院云云,其關於路程時間之認定,前後亦有齟齬。
又原判決理由內所推算上訴人到達長庚醫院之前揭時間(即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與證人王雅惠在原審所陳其下班後上訴人至醫院載其回家之時間(即上午九時以前),並不完全吻合;
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縱於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到達長庚醫院,亦核與王女在原審所述無明顯衝突云云,其論斷亦有矛盾,併有可議。
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文義共犯本件強盜犯行,無非以王某及徐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並於理由內說明:王文義並無陷害上訴人之具體理由,且據其供稱伊與上訴人係服刑時之獄友,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天才自花蓮前來高雄寄居於上訴人住處,對於高雄地形、路況既屬陌生,與徐某並不認識,對於「勝茂診所」之經營狀況亦無所悉,若非經上訴人提議、籌謀及接應,王某何以能知悉該診所內情而下手行劫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第六面第九至十三行)。
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因伊與其妻王雅惠曾與王文義發生爭執,伊趕王某出去,王某挾怨報復,乃誣指伊謀議本件強劫;
另伊與徐進乾在監獄中認識,徐某因超貸案與伊有嫌隙,且曾因要求伊擔任介紹打胎盤素及美容之業務員,被伊拒絕而懷恨在心,其所言亦不實在等語。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王雅惠(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上訴人離婚)於第一審亦證稱:王文義曾因將洗衣錢花掉,而遭上訴人責罵,並要其搬出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反面)。
且王文義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案發前已在高雄縣鳳山市上訴人租住處住了二個月,伊在上訴人住處曾聽上訴人與徐某電話交談,因而知悉渠二人間有買屋糾紛,又聽說徐某已準備一筆錢要買(房屋),故乃起歹念強劫,且伊知徐某在大統百貨公司旁開整型外科,伊逛街時曾經過,故選定徐某為強劫之目標,伊事先有勘查地形,並預定逃走路線,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因伊與上訴人夫妻結怨,才誣賴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
其後於同年八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
嗣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至高雄找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另一位朋友同住於上訴人在鳳山文衡路承租之房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卷第四十五頁)。
其後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發回前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亦均供稱上訴人並未參與犯案,係伊誣陷上訴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發回前原審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原判決理由謂:王文義係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天」才自花蓮前來高雄寄居於上訴人住處,對於高雄地形、路況既屬陌生,對徐某及其所開設「勝茂診所」之經營狀況均無所悉,且並無陷害上訴人之具體理由等情,似與王文義前揭供詞未盡相符。
且卷查王文義在本案歷次偵審中,對於上開槍、彈之來源及上訴人有無參與本案之謀議,所供前後反覆矛盾,內容歧異甚大。
實情如何?仍有待深入徹查探究明白。
究竟王某係於何時自花蓮前來高雄寄居於上訴人住處?案發前其在高雄地區已居住多久?其事先有無前往作案地點附近勘查地形?上訴人有無陪同其前往?若有,其目的何在?又上訴人夫妻於本件案發前有無與王某結怨?因何事結怨?另被害人徐某於案發前與上訴人有無恩怨糾葛?其何以能確認本案係上訴人在幕後策劃?再上訴人既計劃留在車上接應王某,何以竟於搭載王某至「勝茂診所」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原因何在?又上訴人既認徐某所開設之「勝茂診所」收入頗豐,而向王某提議強劫,其等事先有無謀議欲強劫財物之內容或其金額?有無約定如何分配劫得之財物?何以王某僅喝令徐某夫妻及潘女交出「身上」財物,並於劫得手錶二只後即罷手逃逸,而未搜尋該診所內之現金及財物?以上疑點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犯罪,以及對於本案疑竇之釐清均有重要關係,自有深入詳查,細心勾稽以釐清事實真象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詳查,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以及證人王雅惠暨王某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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