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4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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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五一、一五五三、一六一五、一六一六、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上訴人二人並非共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固分別記載上訴人二人「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二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事實、理由僅記載及說明上訴人二人售出海洛因之價格,並未記載或說明其等販入之價格,故如未說明,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營利意圖,原判決即屬無從查考),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事實一-㈣初載「楊思齊為警查獲後,乙○○仍基於同一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初、同月二十八日左右,二次透過知情且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張劍能聯絡泰國綽號『阿鹹』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劍能於『同年元月二十八日左右』,透過知情亦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江瑞清,接續數次聯絡乙○○,嗣再由綽號『阿鹹』者在台北市某處,直接將已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乙○○」,旋又載「乙○○取得毒品海洛因後,於『八十三年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三○六號康華飯店五○七室,以毒品海洛因七百餘公克一百一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販賣予鍾鵬騰,……」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七行),關於販入、賣出之時間,亦有矛盾。

另事實一-㈠記載,乙○○與劉永坤先後販賣六次海洛因予劉永欽,「數量共約三兩」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理由欄則援引劉永欽供稱:「共買了三十八萬元,重三兩多」等語為判決基礎,並據以計算乙○○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三十八萬元(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第十四至第十七行,第二十二頁第六至八行)。

事實一-㈡記載:乙○○與楊思齊先後以每兩七萬元之價格,每次一兩,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國寶施用,「計三次」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理由欄初亦援引楊思齊之供述,說明乙○○、楊思齊販賣海洛因予黃國寶之次數為「三次」(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十行),但嗣又謂「乙○○、楊思齊販賣海洛因予黃國寶「計四次」,並以此計算二人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二十八萬元,據以諭知沒收(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九行,按原判決對與陳淑貞共犯所得之七萬元,未予諭知沒收,故其諭知沒收之總額,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計算,所應沒收之數額相符),主文、事實、理由,亦均有矛盾。

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二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本件亦係適用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論罪科刑,但新條例已廢除舊條例有關覆判程序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程序,本乎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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