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4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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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辯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康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明知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經濟參事吳瓦羅(OUALOT,AHMAH)以個人名義進口之義大利製瑪莎拉蒂(MASERATI)轎車乙部(車身號碼:ZAM339BOOMA300306 ),係以七萬五千美元所購,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與吳瓦羅基於犯意聯絡,受吳瓦羅之託,虛報該車之總價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再以吳瓦羅個人名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發給不結匯輸入許可證,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承辦公務人員誤信而發給不結匯輸入許可證;

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該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傳真予名富有限公司祕書林玉玲(業經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玉玲在義大利瑪莎拉蒂公司(MASERATI RIGHT HAND DRIVE LTD.下稱瑪莎拉蒂公司)所出具,價款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上,偽載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據以偽造該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 )後,再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印三份後,於次日(同年月十七日)持偽造之該國際商業發票影印本三份及提單(AIR BILL)、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吳瓦羅駐華外交官員證影本等文件,請吳瓦羅簽名後,連同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德邦報關行職員繆德強報關提領,行使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據以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免納進口關稅等利益計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瑪莎拉蒂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但按該條之罪,其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而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汽車係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經濟參事吳瓦羅以其個人名義進口,上訴人僅係受託代辦相關進口手續等情。

如果無訛,本件汽車之進口人既為吳瓦羅,依上開規定,其營業稅及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吳瓦羅(進口報單亦載納稅義務人為吳瓦羅,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四頁),而非上訴人,其又如何得為本件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之主體,而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必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始足當之,且須二者兼具始可。

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商業發票,乃國際貿易之重要文件,依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為報關之必備資料,同法第八條尤規定發票應載明貨物之價格,故如未記載,即不能持以報關。

準此,本件瑪莎拉蒂公司出具予吳瓦羅之發票,其上之車價欄雖屬空白,但既為進口報關之必備資料,其是否有委由吳瓦羅自行填載後持以報關之授權﹖如否,該公司出具該發票,豈非毫無意義;

若是,則授權範圍為何﹖吳瓦羅再授權上訴人填載為二萬六千三百美元,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如何得謂係偽造,原審亦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

矧本件汽車,其廠價及真實買賣價格為何﹖卷內並無資料可考,原審亦未詳予查明(可向代理商或透過代理商或汽車進口商向原廠查詢),僅以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林玉玲言及「原價近七萬五千美元」云云(按上訴人於偵審中已稱不知該車之買賣價格),即認吳瓦羅係以七萬五千美元購買該車,上訴人填載之車價二萬六千三百美元為虛偽不實,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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