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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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盛俐等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古秀蘭(經原審通緝中)係夫妻關係,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由古秀蘭出面自任會首,招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組民間互助會,邀集盛俐、盛玫、盛瑛、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參加互助會,均採外標方式投標,每月在苗栗縣大湖鄉○○路四十八之二號古秀蘭上班之「黃診所」內開標,並由古秀蘭於如前同附表所示六組互助會中,連續偽造邱雲發、楊文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均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古秀蘭或甲○○,足以生損害於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彭鳳枝、李鳳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古秀蘭二人即宣布停標倒會,盛俐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適法。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妻古秀蘭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然就偽造文書部分二人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未明確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內亦僅說明上訴人曾與古秀蘭共同收取部分會員會款,對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證人李燕珠曾證稱:「我會款都交給古秀蘭,因我與他同辦公室,以前就有人跟甲○○說,你太太招很多會,你要小心」(見一審卷第一○四頁面),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參與其妻之互助會事務及共同偽造他人之標單,即有可疑,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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