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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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蔡仲誦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劉陳美、被害人黃劉月嬌之堅詞否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證人即告訴人劉陳美之夫劉家慶及證人即代書許綿綿就前後二次簽約、繳款情形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劉柏嵩否認受指派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印章蓋用之證詞,證人即謝奇昌建築師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填載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鑑定結果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認定之偽造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上訴主要意旨略以,其於第一次訂約時即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依該次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買方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元,同時賣方應提交全部過戶證件並用印。

其亦交付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始應其要求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證人許綿綿於偵查亦證稱,第一次訂約有付現金五十萬元及一張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而告訴人劉陳美亦不否認收到該支票,於第二次訂約後始將該支票交換另紙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之九百萬元支票作為第三期款支付,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不採而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依卷內資料,第一次契約書上固載有,訂約付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買方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元,同時賣方應提交全部過戶證件並用印。

證人許綿綿於偵查亦證稱,第一次訂約有付現金五十萬元及一張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但其同時證稱,後來作廢(指第一次契約),改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合約,「(有無談及要申請建照之事?)沒有特別印象」。

而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當時是因一塊土地不能蓋,要二塊才能蓋,另外一塊地未能簽約,他六二五萬元就不能軋,後來我買到了,才又付九百萬元等語(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正反面、一二二頁),即供稱第一次簽約所交付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期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再依卷內之第二次契約書所載,及雙方所供,上訴人係於第二次訂約時含第一次訂約時所付之五十萬元共付六百七十五萬元(原審卷第八十一反面第二次契約第二條第一款),而第一次訂約所交付之上開六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則換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三期款之支付。

依此,上訴人固於第一次簽約時交付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但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不能提示,且未如期兌現,該次契約並經作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訂約時始付該六百二十五萬元,則在同年九月一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前,告訴人及被害人僅收取五十萬元之定金,其等稱不可能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參以許綿綿所證,就申請建照事無特別印象,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文亦與契約書不符,足見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採證合於經驗法則。

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參酌許綿綿上開關於第一次契約作廢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證據資料之一,雖未說明該證人所證上訴人曾交付六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僅係理由之疏略,既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

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認在八十三年八月底前雙方未正式簽約,與卷內已有第一次契約資料不合,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認定第一次契約應已作廢,其乃認在八十三年八月底前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不合。

至其餘上訴要旨以,對於第一次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補貼地主一個月之利息一萬五千元為不同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人劉柏嵩前後證詞不一,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較可採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取。

綜上,本件上訴所指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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