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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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周滄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三十四之四號一樓銘人電話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丙○○為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又僱用乙○○為助理、甲○○為技術工程師,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㈠至㈣所示申請日期),分別由丁○○或丙○○命乙○○或甲○○偽造「黃錦文」、「張震佑」、「雷洪福」、「許理舜」等人之印章,並由乙○○、甲○○或委託不知情之同行林慶祥(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黃錦文、張震佑、許理舜遺失之身分證及偽造之雷洪福身分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㈠至㈣所示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或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先後向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請裝設或過戶如原判決附表二㈠至㈣所示之電話共五十七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黃錦文、張震佑、許理舜及雷洪福等人及電信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其先後稱,係於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任職(偵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六頁正面、第七十八頁反面),上訴人乙○○稱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受僱,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其等二人亦就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持黃錦文身分證前往辦理之犯行(原判決第九面編號三),上訴人丙○○就甲○○、乙○○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雷洪福身分證前往辦理之犯行(原判決第十五面編號一、第十八面編號十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認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技術工程師,有上開二次犯行,上訴人乙○○係業務助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各次均由其前往辦理,而依卷內資料,甲○○供稱,係公司經理要其前往辦理(應非丙○○,因斯時其尚未到職),而丙○○稱係其叫乙○○前往辦理(應不包括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該次,因其尚未到職),其等二人既係各自依指示前往辦理,則二人就各自辦理之行為如何能認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二人與丁○○、丙○○就所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於理由中以上訴人丁○○、甲○○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因受不詳姓名者委託持黃錦文身分證,假冒黃錦文之名申請行動電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不起訴處分,復再受託持續持黃錦文之身分證辦理,資為認定上訴人四人應知情委託者係冒名理由之一(原判決第四面八至十三行)。

如果非虛,則就不起訴處分前之三次辦理(甲○○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如何能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三人就該三次亦屬知情,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即有不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如認其等三人應係自始即知情,則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甲○○以黃錦文名義辦理之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未審酌是否有合於發現新證據,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情事,亦有疏漏。

(四)、依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為第一次犯行,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係第二次犯行,嗣就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犯行均係共犯,而其就全部之犯行以連續犯論,即就其第一、二次相距二年三月之犯行,第一次與最後一次相距三年八月之犯行,均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何以就併辦之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周欣逸名義申辦部分,卻以與最後一次已相距一年三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由,認非裁判上一罪,而未併予審究(原判決第六面理由三第一至六行),其前後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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