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7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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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緩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土地上工作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謂:工作物建在未登錄之土地上,上訴人係合法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土地上工作物及台十一線省道國有土地登載不實,原判決所引相關民事案件尚未確定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僅憑複丈成果圖、日據時代台灣總督法農商局施業案說明書及內政部公告稿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尚且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復有證人洪英川、彭顯盛之供述,現場照片十張,勘驗筆錄及實測圖,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台灣省政府函、內政部函(見原判決理由一),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

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竊佔林地及國有省道用地興建工作物,原判決就此犯行,認係一行為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而就未經起訴之竊佔罪併為審判,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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