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7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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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系爭本票(票據號碼074188)背面偽造之「許良順」署押壹枚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縱偽造文書、盜用許良順印文及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地點有所不符,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張月美及證人許良順(即上訴人之父)於偵審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㈠),及偽造「許良順」署押為背書之本票壹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月美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帶黑道人士至上訴人家中恐嚇逼債,上訴人於二週內依張月美指示,攜帶許良順印章至台北市成都飯店,簽發以許良順為背書人之本票壹紙交付張月美,未曾供述於上訴人家中簽發,同意還款書面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交張月美,同年九月十九日雙方於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分期清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調解筆錄內容,自無張月美所言於同年十二月簽發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本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陳玉美及許素娥證明張月美帶人向上訴人逼債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至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交付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非同年六月,未詳細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原審認定借款地點及印章放置地點有誤,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

況上訴人所指上述事項,縱令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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