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9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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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慰諸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重罪既得上訴,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因其牽連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重罪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駕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犯行,為連續犯,係屬不當。

而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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