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9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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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原案由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電表所在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遷入成為用電戶,為其所自承,而依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用戶電費明細表所載,該用電戶之用電度數自八十七年九月以後明顯減少,嗣經發現該戶電表之內、外封印均遭剪斷,並以導線將電表底座端子架之電源側及負載側直接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等情,亦據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施錦桐指證明確,並有該電表組件照片為憑,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為竊電之獲益者,且係中學電子科畢業,具備改裝電表之知識與能力,而其他人並無甘冒刑罰風險,無端為上訴人損壞電表封印改接線路之必要,認損壞封印改接線路竊電係上訴人所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雖為中學電子科畢業,但已畢業多年,且未從事電子工作,所學早已生疏遺忘,根本不會改裝電表,且非商店或工廠之高負載用電戶,無觸犯刑章竊電之必要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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