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9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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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輔佐人 黃文潭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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