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0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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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楊瑩怡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㈠公共危險及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宜蘭縣政府八八府建土字第一一三八九八號函及宜蘭縣政府營繕工程正驗之再驗收紀錄,上訴人楊瑩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楊玉章之供詞與證人吳偉豪、石昆岳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大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仍因全案工程未達完工階段,而無法供公眾通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時施工橋樑入口處有紐澤西護欄攔阻,且有宜蘭縣政府豎立之大型夜間反光警告標誌,禁止非施工人員進入,並未開放供公眾往來通行;

至於村辦公室並無開放本案橋樑供人通行之權責,上訴人所提宜蘭縣三星鄉尾塹村長所出具之書面證明,不足以推翻宜蘭縣政府公函之記載,資為上開橋樑已開放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依據;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設,若非供公眾往來之橋樑,即無論以本條罪名之餘地;

另被告丙○○、乙○○、甲○○等與上訴人夙無怨隙,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使其受重傷故意之具體事證,不能憑其主觀臆測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公共危險及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本件工程三星鄉部份已經完工,且實際已供公眾作單向往來通行使用,被告等有使車輛及行人往來時撞及施工機械橫桿而受傷害甚至死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瀆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部分,不服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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