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0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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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張麗英為夫妻,甲○明知坐落彰化市○○路六一二巷七九之四號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告訴人名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偽造告訴人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簽「張麗英」之署押,持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所請領之舊印鑑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印鑑)、印章、戶籍謄本、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尤忠民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將土地及建築物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從張麗英變更為甲○,足以生損害於張麗英及影響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僅為告訴人張麗英名義之同意書;

然欲辦理更名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提出登記申請書(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四、五、四六、四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尤忠民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並未認定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是否經偽造?登記申請書上張麗英之印文是否盜蓋?究竟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為?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構成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對此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復未說明其何以無法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挪用公款判刑入獄,為顧及上訴人及子女之利益,交付印鑑證明,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登記伊名義之上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真實。

則告訴人因入獄服刑,有關辦理更名登記所須之程序及相關文件似均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

因此上訴人辯稱依據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辦理更名登記所須之文件為「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該同意書之製作及簽署均在授權範圍,似非全然無稽,倘若非虛,而該同意書之內容又非虛偽,則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非無推求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自應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乃原審未遑詳查,即有調查事實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目的,係因找不到印鑑方去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行,一審卷第四八頁第五行),並非於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時,已經改變其同意;

關於何時變更同意(將房地所有權更名與上訴人)一節,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一直到甲○移轉到他名下時才想為保全家小而不願給他」(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同意上訴人可單獨持舊印鑑證明辦理更名登記,嗣後心意已有變更,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重新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擅自委託代書尤忠民持舊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云云,不惟已與卷證資料之記載不符,且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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