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2,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有搶奪被害人黃貴美之財物,但並非以開山刀抵住黃貴美,而是伊於脫逃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始推開車門,伊所為應是準強盜罪,原審遽對伊以盜匪罪論科,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黃貴美於一審之陳述,與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前後不符,亦難採為論罪之證據云云。

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其效力,原判決竟仍引用該條例對伊判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因胡景良(另行審結)知悉伊任職於尚美保齡球館,向伊查詢該球館發薪情事,伊始被動告知,非伊提議劫財,伊其後亦未參與其等劫財或分贓情事,伊應非共同正犯,原審遽以共同正犯對伊論處,復未論列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伊僅因應胡景良之請求提供尚美保齡球館發薪之資訊,並未實際參與作案,原判決即判處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之其他共犯,量刑顯有失入云云。

再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黃貴美於警局之初次筆錄,係供稱乙○○是乘其下車倒垃圾之際進入其車內竊取財物,並未有以刀押住黃貴美,因此伊請求原審調取該最初之黃貴美筆錄,惟原審並未調取該筆錄,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調查該證據之理由,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審引之以為論罪科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乙○○於原審審理時,謂丙○○並不知其要竊盜之事,並要求提胡景良到庭作證,原審並未予以調查,且未說明其理由,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乙○○並論以累犯),已依卷證資料詳為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丙○○皆否認犯罪,丙○○辯稱:伊有載乙○○去復華證券公司附近,但並不知道他要行搶,亦沒有接應乙○○離開,是乙○○自己走過來,讓伊載離開,乙○○事後交給伊三十萬元,是以前賭博欠伊的錢云云;

甲○○辯稱:伊沒有參與搶劫案,伊有告訴胡景良關於尚美保齡球館之發薪日,但不知他們要行搶,且伊亦沒有分到贓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認為本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

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

甲○○、丙○○上訴意旨均認為本條例已經失效,原判決仍依本條例論罪科刑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被告甲○○提供被害人所經營保齡球館之發放薪資流程及周邊環境,由胡景良統籌謀畫,被告乙○○下手實施,被告丙○○接應脫離現場,被告乙○○、丙○○、甲○○與胡景良相互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以下);

又黃貴美於警局之初次筆錄已附於本案警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且其於該次偵訊筆錄係陳稱:「……我當時已下車未立即鎖上車門,車內有三個黑色皮包,當我正準備丟垃圾,乙○○(歹徒)即持一把開山刀衝向我來,我立即將車門把陳嫌夾在車門間,但在拉扯之間,被陳嫌推開,陳嫌趁隙打開我的車門將我車內的三個皮包搶走……。」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是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伊以共同正犯,但未論列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及丙○○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調取黃貴美警局初次筆錄,且其該筆錄係供述乙○○是乘伊下車倒垃圾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皆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以乙○○對本件犯行供認不諱,而乙○○、丙○○二人如何在案發現場搶劫之事實,亦據黃貴美於一審審理時指證甚為詳盡,核與乙○○於警訊及一審中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丙○○於警訊中亦曾供稱:乙○○在尚美保齡球館旁邊時曾告訴伊要搶錢,他是於一名女子離開汽車後,進入該白色自小客車內搶出一皮包後,再跑過來叫伊載他,指使伊轉彎,然後再前往他朋友家分錢等語,而甲○○提供黃貴美發放薪資情形之情,又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亦與乙○○於警訊時所供相符合,此外復有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足資佐證,為其論證,是其認定事實及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採證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供證丙○○參與偷取XLB-八五五號機車(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反面;

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

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

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正、反面;

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胡景良嗣於一審經通緝到案後,已完全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見原審卷所附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一日胡景良訊問筆錄),是原審未依乙○○請求提訊胡景良,其程序雖欠周延,但於原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㈥、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甲○○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上訴人等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