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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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按原
判決誤繕為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多,賴陳秀微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一二五巷巷口發現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並一再遭上訴人毆打,此業經賴陳秀微所供明,而告訴人黃文鐘、沈溪及在場眾多人聽聞陳女叫聲,大夥即跑過去,此也經黃文鐘、沈溪等人在另案上訴人被訴傷害、妨害家庭等案件中所陳明,則黃文鐘、沈溪等既係為保護賴陳秀微而來,渠等見上訴人毆打賴陳秀微,焉會不動手打上訴人以解賴陳秀微之圍﹖另原判決認上訴人身體之傷是從屋頂下來所受之傷,但沈麗卿所住之三樓屋頂,上訴人絕不可能自該處搏命演出逃離現場,業經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等案件中由承辦法官到現場勘驗屬實,且上訴人並非自屋頂下來而是從沈麗卿住宅走出,也經該案二審法院判決之事實所認定,則上訴人身上之傷是遭賴陳秀微、沈溪、黃文鐘所傷害,至為明確,原審自有對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由上訴人身上所受係多處「挫傷」以觀,足見絕非自屋頂摔下來所受之傷,另依省立嘉義醫院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傷之時間,亦可證明上訴人絕非誣告,再由於上訴人在該其被訴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偵查中,上訴人為脫卸通姦罪之受處罰,致在時間、情節上之供述不符,而上訴人告訴黃文鐘傷害案件,又因上訴人一直未接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致未聲請再議,並非上訴人已甘服該不起訴處分,是原判決認黃文鐘、沈溪未毆打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黃文鐘與賴陳秀微二人過從親蜜,行為曖昧,有附於一審卷之電話錄音可證,且賴陳秀微提出之訴狀大多由黃文鐘所撰寫,法院審訊,黃文鐘亦必陪同賴陳秀微出庭;

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發生之撞車事件,於該事件發生後,黃文鐘即持照相機到處拍照,假使渠與賴陳秀微非商量好,預做準備,黃文鐘何能如此,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詳為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所告訴及舉發之事均係事實,賴陳秀微、沈溪、黃文鐘確有共同毆傷伊,黃文鐘且常陪同伊妻到法院,伊舉發僅係要其不要管我們夫妻之事,並非使其受懲戒處分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之審理中,承審法官雖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一二五巷三十四號沈麗卿之住處勘驗,但其結果係認:沈麗卿之住宅內一、二層樓除大門出入外,其餘均由鐵窗封死,如有人逃離該屋,而不為等候在門口前之人發覺者,唯有至三樓(三樓為開放空間,並無阻攔物)經由該屋後側,腳踏二樓搭蓋鐵皮增建物(屋頂),跳往隔鄰三十二號或至鐵皮增建物所附設之塑膠管順延而下始有辦法逃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該案一審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一),非認上訴人絕不可能自沈麗卿住處之屋頂逃離現場。

而該案二審法院則僅係認上訴人是乘守候在沈麗卿住處外之員警先行離去及賴陳秀微至附近找電話聯繫他人前來處理之際,趁隙而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八行以下、第一五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亦未認定上訴人當時非自沈麗卿住處之屋頂下來,是上訴意旨謂:該案已認定上訴人非自沈麗卿住處屋頂下來,上訴人不可能因之受傷,原判決對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㈢、黃文鐘於上訴人與賴陳秀微發生妨害家庭、傷害、妨害自由等糾紛時,係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碧湖村村幹事,因賴陳秀微之娘家亦屬碧湖村村民,故黃文鐘受碧湖村村長即告訴人沈溪之委託,二人始參與幫忙處理上訴人與賴陳秀微間之紛爭,此為黃文鐘、沈溪所供明。

而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黃文鐘與賴陳秀微間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八頁),縱認其內容屬實,亦與本件上訴人有否誣告犯行無涉,況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認定事實及採證,既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指黃文鐘與賴陳秀微過從親蜜,且黃文鐘能於上訴人與賴陳秀微發生撞車事件後旋即持相機拍照,二人顯有預謀乙節,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雖理由稍欠周延,然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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