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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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昌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間,擔任自訴人昌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經自訴人改任經理,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職,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任職期間,明知以其名義開戶之大甲五支郵局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係該公司借用其名義設立作為自訴人公司零用錢之用,截至其離職時為止,該存摺尚有存款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且該存摺均由其持有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時未繳回該公司,且擅自將該存摺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自訴人同意,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提款貼補其家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縱有其他不法意圖成立別項罪名,要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

原判決認大甲五支郵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自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以作為自訴人公司零用金之用,則當初雙方就開戶、使用之印鑑、零用金之存提、借用期間、儲金簿及印鑑之保管等,究為如何之約定,且此項約定與上訴人任職期間執行之業務有何關係,自應首予釐清審認。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剖明,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

又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帳戶存摺,似屬上訴人所有,何以仍得為其侵占之客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侵占美金、侵占公司款項購買土地及侵占輸往美國貨品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又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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