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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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黃振松,於偵查中假冒其弟黃振國之名應訊)與自稱「王國忠」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假票貼融資之名,經營高利貸業務,借款人須出質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且簽發借款額雙倍之本票或支票為擔保,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思慧等七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六千元,每十天計息一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欲向陳廖麗卿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記事簿一本,及陳廖麗卿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關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自稱「王國忠」者,共同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思慧等七人(指應思慧、陳廖麗卿、謝仁喜、陳文鴻、鄭曉青、羅玉珊、林志明等七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究竟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事實不明。

陳廖麗卿雖曾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到庭,但不曾言及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

其餘之借款人應思慧等六人,則不曾到庭,惟應思慧已陳明待回國後即到庭作證,且已送達傳票(見第一審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一○九頁)。

乃第一審並未傳喚陳廖麗卿到庭予以徹查明白,亦未待應思慧到庭陳述,竟以其餘之借款人「無法聯繫」,即全部不予調查,並逕行推論均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自嫌率斷。

原審未予糾正,率以維持,且為相同之記載,同屬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貸以金錢時,每一萬元月息六千元,每十天計息一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惟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息」(見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十一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二萬元,十天利息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並於原審辯稱「一萬元不可能有六千元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一萬元本金,收取月息六千元之重利,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聲明對於常業重利等案件上訴,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已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借款人陳廖麗卿無法還款時,上訴人另行起意,對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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