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9,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前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理事主席室秘書,上訴人甲○○為前該社營業部副理,該社理事會決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舉行社員代表之選舉,依該社之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必須於該社每年之存款積數最低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始能行使社員權利,而取得社員選舉權;

乙○○、甲○○為操縱上開選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大批之人頭選舉社員,準備於選舉時參與投票以期影響選舉結果,先由甲○○商請不知情之曾安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自曾某在該社苓雅分社乙存一八九九五帳號匯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轉入不知情之卓林秀鳳在該社營業部乙存一四四○五號之帳戶內;

復由乙○○利用不知情之該社職員,偽造客戶之存款憑條(未蓋印章)再將上開卓林秀鳳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上開偽造之帳戶內,每戶各存入三萬六千五百元,後又偽造客戶於取款時應寫之取款憑條(未蓋印章)翌日領出該款,於領出後再以該款又重覆存入上開偽造之帳戶內;

乙○○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共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客戶帳號之存款資料,將此資料交予甲○○,卓某又利用不知情職員入帳,並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靜止口存款明細帳簿上;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該社監事謝茂雲、呂天良發現上開資料經聯絡監事主席等到場,認開戶及領款有嚴重問題,決議將上開書類共六箱封存交經理蘇鎮財及副理甲○○保管,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甲○○將上開封存之資料從保險櫃內取出,交予總社之警衛洪榮堂保管,洪某明知該箱裝之文書均為十信所有並關係乙○○、甲○○等人有無偽造文書之重要刑事證據,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資料自十信大廳取出而予以毀棄於垃圾堆,致使該批資料因而滅失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十信及其社員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為操縱十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舉行之社員代表選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大批之人頭選舉社員,準備於選舉時參與投票以期影響選舉結果,再由乙○○利用不知情之該社職員,偽造客戶之存款憑條將其等存入卓林秀鳳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原判決附表所列偽造之帳戶內,每戶各存入三萬六千五百元,後又偽造客戶於取款時應寫之取款憑條,於翌日領出該款項,又重覆存入上開帳戶內等情。

其對於上訴人等如何為偽造上開帳戶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認定及記載,於法已有未合;

又其對於上訴人等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列帳戶為存、提款之事實,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卓林秀鳳之取款條只有一張,全部轉入顏黃靜雪之戶頭,未流向其他靜止戶云云,並有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入金報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合金總檢字第二四五九一號函附檢查報告亦載稱「經查年9月日苓雅分社活存#18995 曾安正以現金存入30800千元,並支出25696千元,以總分社往來存入營業部活存#14405卓林秀鳳帳戶,當日活存#14405卓林秀鳳現金支出25696 千元,另活存靜止戶#44440統制帳戶則現金存入25696千元,其收入傳票帳號填#0000-0000000 ,戶名顏黃靜雪,摘要欄填704件36500,83年9月16日由活存靜止戶#0000-0000000 現金支出25696千元,其傳票摘要欄填704件36500」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九頁、六十四頁、六十六至七十一頁,第二二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

七、四十八頁);如果無訛,上開自卓林秀鳳帳戶提出後存入顏黃靜雪帳戶內之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有無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經上訴人等以每筆三萬六千五百元存入原判決附表所列帳戶內﹖事實仍欠明瞭。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有疏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證人吳季樺對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製作靜止口存款明細表,答稱「因為社員之存款補積數,只存入一天,重新開戶讓它有積數,因只存入一天,所以未輸入電腦,因有積數才有選舉權」、「靜止戶再存支須另開戶,另立一帳號,存入一天即再支出,該帳戶即結清,明細帳有記載,但未輸入電腦,主管說只存入一天所以不必輸入電腦」,證人張淑斌亦供稱「有些客戶久未交易,剩下一點錢,所以列為靜止戶」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八、一○九、一一三頁);

其等所供倘屬非虛,上訴人等似係將款項存入上開靜止戶內一天即行提出,再行存入,以達使該久無交易紀錄之靜止戶成為一另立新戶之目的。

實情究竟如何?該靜止戶結清前後之新、舊之帳號各係如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被訴偽造上開帳戶之犯罪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經查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