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3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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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伊因家庭夫妻感情發生間隙,終至離婚,伊又需心繫幼子生活教育精神壓力接近崩潰,於意志不堅之下,又染上毒品,懇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情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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