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40,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港碼頭貨櫃跨載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陽明公司七十之二號進口貨櫃區,駕駛編號SC-四八號跨載機吊載貨櫃時,應注意跨載機搬運貨櫃轉彎時除小心週遭人車外,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緩行進速度,適現場指揮理貨員吳穆慶騎乘XQO-四一一號機車停在該轉角處抄寫其他貨櫃號,被告因反應不及而撞上,使吳穆慶遭跨載機之車輪輾及,因此受右下肢輾壓傷,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其判決即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吳穆慶被輾過之地點係在貨櫃場第五排第三位標線上,並非站在跨載機行駛途徑之道路中,且其罹災位置之血跡在白色標線上,而非在黃線區域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

又被告在警訊時固供稱:「因不知騎機車理貨員吳穆慶在跨載機底下抄寫號碼,因為他是理貨員,當時是在第五排指揮我裝卸貨櫃,當我夾吊起貨櫃欲至第七排停放貨櫃,跨載機行駛中,我不知道他停在跨載機下面抄寫貨櫃號碼,才會不慎撞到他,因跨載機視線死角,所以沒有看見他在底下」(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稱:「(有無過失?)有」(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死者與你是工作上互相配合?)是的,都是他指揮跨載貨櫃」、「(當天發生事故時,貨櫃是否已吊起?)已經吊起,跨載機正啟動,是他告訴我要放在何處。」

、「(工作中如何指示?)以對講機,指揮完後我不知他正在抄第七排貨櫃的貨,直到車子在運作時,我才發覺他在車底」(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各等語,原判決理由三之4亦認定「被告既因操作跨載機之視線不佳,容易發生危險,所以需完全依賴被害人之指揮」等情,但被告駕駛跨載機吊載貨櫃行進或轉彎時是否均須靠理貨員之指揮?被告當時駕駛跨載機轉彎時是否有接受理貨員吳穆慶之指揮或引導?被告駕駛跨載機行進時是否不能注意及理貨員吳穆慶騎乘機車已在肇事之位置?肇事位置是否跨載機行經之固定走道?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須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查明,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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