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60,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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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與陳碧鳳同團前往東南亞旅遊時結識,進而發生性關係,其間雖為甲○○之妻即上訴人乙○○發現姦情,二人仍繼續往來,嗣因陳碧鳳另結新歡為甲○○知悉,遂妒火中燒,多次要求陳碧鳳離家與其一同居住,紿終不為陳碧鳳同意,而心生不滿。

八十年十月七日陳碧鳳之前夫王文洲(按陳碧鳳與王文洲雖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惟仍同居在同一住所)赴大陸探親,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陳玉華至台北市○○區○○街四十巷四弄七號陳碧鳳家中所開設之雜貨店幫忙,其間甲○○曾打電話予陳碧鳳,告知其欲前往陳碧鳳家中,惟為陳碧鳳所拒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甲○○仍逕前往陳碧鳳家中,並與陳碧鳳及陳玉華三人共吃晚餐,席間甲○○陳稱:伊對陳碧鳳放感情、死忠,希望陳碧鳳不要欺騙伊的感情等語。

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陳碧鳳與陳玉華事先與楊淑華相約至台北市○○區○○路七十七號二樓天草卡拉OK店討論私事,甲○○遂跟隨前往,惟僅在樓下等候並未隨同上樓,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不耐久候,遂上樓尋找陳碧鳳等人。

同日晚上十時許,甲○○、陳碧鳳、陳玉華三人再至台北橋附近吃宵夜,後陳玉華先行離去,甲○○與陳碧鳳則相偕返回陳碧鳳住處。

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適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赴陳碧鳳住處欲與陳碧鳳理論談判,由陳碧鳳開門乙○○入內之後,甲○○旋即先與陳碧鳳先發生爭執,嗣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雙方談判不成,乙○○與陳碧鳳發生爭吵,繼而在陳碧鳳之房間內互毆,甲○○、乙○○及偕同前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手扼掐壓陳碧鳳頸部,致陳碧鳳窒息昏迷(尚未死亡)。

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陳碧鳳之子王志成自外返家,於進入浴室洗澡之際發覺陳碧鳳房內有異狀而喊叫,甲○○旋與王志成發生爭吵,甲○○等人恐為王志成發現渠等犯行,乃另行起意,共同持繩索絞勒王志成頸部致其窒息昏迷(尚未死亡)。

甲○○等人見陳碧鳳及王志成均已無法動彈,誤以為陳碧鳳及王志成均已死亡,遂將陳碧鳳、王志成二人之衣物脫光後,共同抬至王志成之房間內擺放,旋取陳碧鳳所營雜貨店內原欲販賣之沙拉油及清香油等食用油,潑灑在二人身上及房內各角落後點火引燃,以毀屍滅跡,致陳碧鳳及王志成二人因於未完全死亡前吸入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而死亡。

嗣經陳碧鳳之鄰居報警通知消防隊員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但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台北市士林區○○街四十巷四弄七號被燒全燬,相鄰之五號二樓屋頂已被燒穿傢俱均燒燬、同巷三號二樓則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俱受燻燒,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壹之六謂「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窗(指陳碧鳳之臥室旁鐵窗)之三個角落點尚與木窗框連接而未脫落」,繼又謂「另依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報告表現場燃燒後狀況五所示陳碧鳳臥房東側木窗外之鐵架(即鐵窗)已脫落」,先後所述該鐵窗是否已脫落情事矛盾不一,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以上開鐵窗之左下角(自室外觀之)有一處被硬物擠壓向外強力拉出之凸痕跡,並斷裂一小段鐵條,此係甫斷裂之痕跡,此非自室內往外將鐵窗拉開之現象,因而認上訴人甲○○所辯其自屋內推開該鐵窗逃生云云,為不可採。

然查原審法院之前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扣案證物編號第二十三),結果為鐵窗已與木窗框分離,「鐵窗之一角並無彎曲現象」(見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二七頁),與原判決前開說明有「凸出痕跡,並斷裂一小段鐵條」之情形並不相同。

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消防警察大隊所拍現場照片十二號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蒐證所拍照片十八號均係拍上開鐵窗,其左下角(自室外觀之)均有斷裂情形,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

究竟實情如何﹖上開勘驗錄影帶結果是否正確﹖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先後起意,基於殺人犯意,勒昏陳碧鳳、王志成後,誤以為已死亡,乃基於毀屍滅跡之意,放火燒被害人及房屋,致被害人因吸入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原有致死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又與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上訴人等之本意,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就其行為全程而言,應為單一之殺人行為,原判決理由壹之八亦認此係行為之繼續,乃原判決理由壹之七又謂「就其行為全程言,自應解為係概括故意下之殺人行為」,似認係連續犯,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以證人孫台蓮自其住處二樓房間窗戶往外看所目睹之結果,據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惟上訴人等以該窗戶有多條長形遮板阻隔,要窺探窗外景物實屬不易,因而請求勘驗現場,以查明自該窗戶能見之範圍、視角為何,及孫台蓮之證言是否可採(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九十一之一頁)。

原審未予調查,又未依據卷內照片等資料審認自該窗戶是否能目睹被害人住宅及宅外巷道之情況,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率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理由欄八說明上訴人等之放火行為,乃掐勒頸部殺人行為之繼續,而論以殺人既遂罪。

則其一放火之殺人行為致二被害人死亡,係觸犯二殺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殺人罪處斷,再與放火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乃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而併論以二殺人罪,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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