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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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九巷二十號豪美服飾店內剪裁衣服時,因嫌其未婚妻顏汝亘未將裁剪布拉好,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之頭臉部或眼睛時足以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用之木質量尺往顏汝亘頭臉部敲打,正中顏汝亘左眼,致顏汝亘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

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則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

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尖銳而有相當重量之物品敲擊人之頭部,可能因頭部受傷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

竟持店內裁縫用之木質量尺一支,敲打顏汝亘頭部,致顏汝亘受有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及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

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之頭臉部或眼睛時足以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用之木質量尺往顏汝亘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因而致顏汝亘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木質量尺打中顏汝亘左眼,致毀敗該目視能,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係以該量尺打顏汝亘頭部,導致毀敗左目視能之事實不盡相同,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竟予維持,於法尚有未合,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予以指明,原判決未予糾正,瑕疵依然存在。

㈡、告訴人顏汝亘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以量尺打伊時,熨斗師有看到(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發現真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證人即豪美服飾店老闆娘陳姿樺稱:熨斗師傅小姐係澳門人,已回澳門等語,原審雖未能查知該熨斗師之確實名字及住處,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經該局檢送有關澳門姓傅女子共十人之入出境紀錄與申請書(內有照片)影本十份,原審經向上訴人及告訴人提示給予辨認,但上訴人稱伊沒有看過該人,不認識熨斗師;

告訴人則稱伊僅知姓傅等語,均未能指認係何人(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第五十九頁背面)。

原審不待傳喚豪美服飾店老闆娘陳姿樺到庭指認調查,即以無法從陳姿樺查出熨斗師係何人予以傳訊調查,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之初指訴稱:「我們是同事,他(指上訴人)是裁剪師,我是他助手,他怪我布拉得不好,就拿量尺往我身上打,後來我逃跑,他緊跟著我,又用量布的碼尺打我,我感覺左眼流血……」,又稱當時熨斗師看到去向老闆娘說,老闆娘才知此事;

嗣改稱伊遭上訴人用手打瞎左眼等語。

惟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則稱上訴人打伊頭部和身體腰部之後,伊跑出去,上訴人即追出去;

又稱上訴人拿量尺打伊,打到頭,沒直接打到眼睛。

原審法院審理時訊以「王(三郎)是拿木質量尺打你頭部?」答稱「是」;

又稱「頭部也有打到,除眼睛外,頭部也有打到」。

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告訴人指稱上訴人先用木尺打伊,陳姿樺勸渠等不要吵,快去吃飯,伊跑出去,上訴人即追出來繼續打伊云云。

其於事實審偵審中先指上訴人以量尺往其身上打,嗣謂用手打瞎其左眼,第一審審理時又指係用量尺打伊頭部,沒有直接打到眼睛,第二審時則指稱係直接打到眼睛,先後之指訴不符,實情如何?尚未明瞭。

苟如告訴人所指上訴人用量尺往伊身上打,伊逃跑,上訴人在後追打無訛,則上訴人在其身後追打,如何自背後擊中告訴人之眼睛?又證人即豪美服飾店老闆娘陳姿樺於事實審偵審中多次到庭作證,均證稱不知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沒看到上訴人打告訴人,也沒看到告訴人受傷,更無扶起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原審遽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非適法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七十九頁正面 )。

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既未究明採納,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未對於告訴人前開不同之指訴,為判斷、取捨之論述說明,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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