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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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更改姓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更改姓名為何宗龍)、乙○○二人明知其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附近之紅屋電動遊藝場內,一名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而交付其二人之三百六十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應允以三分之一之獲利比率為報酬,代「文龍」換取真鈔,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十四時止,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從台北縣三重市出發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推由甲○○連續持前揭形式上與真幣相近,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五百元紙鈔,向沿路之雜貨店、檳榔攤等商店購買飲料等小量金額之商品,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真幣)交付予乙○○、甲○○,乙○○、甲○○計換得一萬四千零九十元真幣;

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乙○○、甲○○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號「龍來雜貨店」,甲○○再入內購買二罐咖啡,並持前揭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紙付帳時,為上開商店老闆許勝宏識破而未得逞,許勝宏欲抄下甲○○、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號碼時,乙○○、甲○○為求迅速逃逸,竟起意毆打許勝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鄰居發覺而報警逮獲乙○○、甲○○二人,並自其二人身上起出前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共三百十九張及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採上訴人等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十四時止,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從台北縣三重市出發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行使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向雜貨店、檳榔攤等商店購買飲料等小量金額之商品,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真幣)交付予上訴人等,計換得一萬四千零九十元之真鈔,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上訴人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號「龍來雜貨店」,購買二罐咖啡,而持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紙付帳時,為老闆許勝宏識破而未得逞,旋經鄰人報警逮獲上訴人,並自其二人身上起出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共三百十九張及現金一萬四千零九十元等情之主要論據。

惟警訊時乙○○供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開始持偽鈔犯案;

甲○○供稱伊與乙○○共持有三百六十張面額五百元之偽鈔,至今已用掉四十一張偽鈔,從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左右尋找商店、檳榔店以偽鈔購買物品,由商家找得零錢等語 (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 )。

上訴人等對於其等自何時開始行使偽造紙鈔購物找取真幣之供述已不盡一致,參以乙○○於警訊時被訊以「已使用四十一張偽鈔,值二萬零五百元,為何僅剩一萬四千零九十元?」答稱:「其餘之金錢均用在吃喝玩樂上」;

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已在中壢地區三、四十家店用偽鈔購物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

顯見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援用之證據即上訴人等之供述不盡相符,復未敍明對於上訴人等不同陳述所為判斷、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已有可議。

㈡、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自「文龍」之男子取得三百六十張五百元之偽鈔行使,而被查獲時為警起出三百十九張偽鈔扣案,如果無訛,原判決僅宣告沒收扣案之三百十九張偽鈔,對於未扣案之四十一張偽鈔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與「文龍」者為共同正犯,且扣案一萬四千零九十元現金係上訴人等行使偽鈔向商店購物兌換所得之真鈔,則該款是否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抑尚有第三人對於該款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第三人為何人﹖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謂該款非上訴人二人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欠允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甲○○指稱扣案之一萬四千零九十元之現金中,有面額一千元大鈔,不可能係行使五百元之假鈔購物所找之款項,實情如何,更審時宜注意釐清,以杜爭議,期成信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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