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9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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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借予被害人王發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被害人僅清償一百十五萬元後即四處躲藏,乙○○與上訴人甲○○、竹聯幫青堂堂主高世川、該堂成員左志強、藍文達、梁朝恭、劉翔明、綽號「虎夫」者及不詳身分已成年之竹聯幫眾數名,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七時許,由甲○○帶領綽號「虎夫」者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眾數名,至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第一○○六室陳德峰律師事務所,強押被害人與藍文達、梁朝恭二人會合後分乘二部車,將被害人強押至台北市○○路一六六號乙○○所經營之竹苑餐廳,由藍文達向被害人稱:「還瓦哥(即乙○○)一百五十萬元」,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嗣乙○○前來更正債務金額為八十五萬元,再由其後趕至之高世川大聲向被害人恐嚇稱:「這個錢要考慮清楚,連我老大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其間綽號「虎夫」者又稱:「他(指被害人)家裡收藏品、骨董很多,將收藏品、骨董拿出來抵押債務」等語,左志強並要劉翔明看住被害人,乙○○等並夥同梁朝恭、劉翔明強押被害人上藍文達之小客車,綽號「虎夫」者及另數人則搭乘另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巷二十六號被害人住處,強行搬走被害人所有之乳白鐘乳石片、西藏佛祖成道圖、徐照海繪圖、西德花卉音響、紅銅佛祖、木質流金佛祖、老子坐禪圖、清朝蒙古馬刀各一件及另一百餘件收藏品,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返回上開餐廳後被害人始獲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倘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該判決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卷附相關通訊監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至第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表究竟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原審俱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已難謂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

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除須經過調查程序外,並須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前開通訊監察紀錄表,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二人提示或予以閱覽(原審卷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洽。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左志強等人係本件犯行之共犯(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四行),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二人與左志強間,就本件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洽。

且左志強、劉翔明關於本件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原判決未詳予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檢察官關於左志強、劉翔明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不能證明左志強、劉翔明有本件犯行之各項論據係屬不當,遽認上訴人二人與左志強、劉翔明係屬共犯,而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相左之認定,其理由欠備,亦嫌率斷。

另原判決於事實欄或記載:上訴人二人與高世川、左志強、藍文達、梁朝恭、劉翔明、綽號「虎夫」者,及已成年不詳身分之竹聯幫眾「數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帶領綽號「虎夫」者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眾「數名」,…………,綽號「虎夫」及另「數人」則搭乘另部小貨車等情;

於理由欄或說明:被告二人與高世川、藍文達、梁朝恭、劉翔明、綽號「虎夫」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究竟與上訴人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有幾人?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暨理由欄之說明俱非明確,事實如何,尚欠明瞭,亦有可議。

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等於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二人等所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即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乃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認其等所為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三至十四行),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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