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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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之前,無償向駱克欽取得毒品海洛因約三公克,除供其自己施用外尚餘一包,詎上訴人甲○○(綽號「二呆」)與乙○○二人,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陳秀蘭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甲○○連絡,表明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之海洛因,甲○○接獲該呼叫器之呼叫後,隨即由乙○○回電陳秀蘭,並約定在新竹市北門國小前交易,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彭正佑騎機車後載乙○○(攜帶擬販賣之海洛因一包),前往前開約定處所準備與陳秀蘭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陳秀蘭以前開呼叫器與甲○○連絡,表明欲購買伍仟元之海洛因,甲○○接獲該呼叫器之呼叫後,隨即由乙○○回電陳秀蘭,並約定在新竹市北門國小前交易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堅決否認。

而⑴、依一般經驗,呼叫器是否僅能顯示來電者之電話號碼及雙方約定之密碼,並無提供通話之功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

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陳秀蘭係以呼叫器向甲○○表示,其欲購買價值伍仟元之海洛因等情,遽為上開認定,尚嫌率斷。

⑵、原判決說明陳秀蘭於警訊中供稱:伊那時係與綽號「二呆」之男子,以他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號連絡好,正欲前往新竹市北門國小前,向「二呆」購買海洛因吸食,雙方於電話講明新台幣五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九行),是否論斷係甲○○(綽號「二呆」)以電話與陳秀蘭連絡海洛因交易內容?又陳秀蘭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男的回伊電話,並約在北門國小前交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卷第三十九頁);

於原審證稱:伊呼叫,後來有個男生打電話過來(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八頁);

回伊電話的是一個男生,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九頁)。

陳秀蘭是否始終供稱其打呼叫器後,係一男性打電話與其連絡海洛因交易情事?苟陳秀蘭上開證述各情屬實,則乙○○是否曾打電話與陳秀蘭約定交易地點等,即非無疑義。

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乙○○參與之程度如何?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率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認定乙○○打電話與陳秀蘭約定交易地點等,係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衍復證稱:伊等監聽陳秀蘭打呼叫器,乙○○有回電話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至三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陳衍復於原審同次訊問中另證稱:伊不確定是男生、女生回電話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四頁),則陳衍復是否確定係乙○○回電話與陳秀蘭為上開約定,尚非全無疑義。

原審僅擷取陳衍復證述內容之片段,而未說明其對陳衍復全部證言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

⑵、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刑罰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

原審訊問陳衍復:監聽票有否送至地檢署?答稱:沒有(同上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

則陳衍復所稱之監聽究係依何程序實施?是否即由陳衍復本人實施監聽?實施監聽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審俱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陳衍復所為證言片段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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