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2,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職員,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該農會肥料管理業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肥料配售業務,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職務上管理之肥料,侵占入己後,變賣花用。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業務移交由謝建毅承辦,於同年十月六日謝建毅因請假由謝永重代理,始發現「中洲倉庫」肥料堆,後面十幾排以木板或鋼板架於兩邊而將下面架空之方法,在該疊短少堆置數包肥料,外面則完整排放,致外觀並未見減少,經清點結果,共短少「複合一號」肥料七十一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以所短少之肥料係以木板或鋼板架於兩邊而將下面架空(在該疊短少堆置數包肥料,外面則完整排放,致外觀並未見減少),外面一疊同時又需堆滿十二包或十五包作為掩飾,中空短少者又非集中同一位置,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時所為「學甲農會發現『中洲倉庫』短少『複合一號』肥料七十一包,……短少肥料款部分係伊花用掉,部分則係管理疏忽所致等語」之供述,其中辯解管理疏忽部分並不足採。

然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稱短少係因管理疏忽所致(見偵查卷第七頁、十一頁背面);

證人即業務接辦人謝建毅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曾證「平時倉庫內有五、六千包,其每月清點一次,會少四、五包,要賠錢,倉庫裏祇有少,不會多,農忙時就很忙,辦二年貼了三、四十包等語,因賣肥料的僅一人,來買農民很多,一次會短少十幾包」「(中空是如何形成的?)也有可能是進肥料之司機、捆工侵占的結果,賣肥料短少幾包在作業上疏忽亦有可能」;

另證人即曾辦此業務之李石泉亦證,辦二年,補了十包以上;

又證人謝富義亦於原審供證「(那七十一包何時短少可查出來嗎?)無法查,因為在農忙時多人來買,在作業上會有疏忽,或貨車載運數量不足,也都有可能」(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五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更㈡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五頁);

另證人謝永重於第一審亦證「可能是工人沒疊好,因肥料間空間不太大,且數量那麼大,在肥料疊好後,實不能再動手讓其中空,應是疊放時即如此中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

依卷內證人謝建毅所繪倉庫位置圖及證言,短少肥料處在整個肥料堆之中間必須將前面十幾排(每排高度十五包、每包重四十公斤)搬開才能發現(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謝永重證稱「中空之位置在下面,空的地方約少二至四包,分布在各疊肥料之間,不是集中在同一位置」「可能是工人沒疊好,因肥料間空間不太大,且數量那麼大,在肥料疊好後,實不能再動手讓其中空,應是疊放時即如此中空」等語(見原審更

㈡卷第八十頁、一審卷第二十頁),另證人謝富義於原審(更㈠審)證稱該中洲倉庫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數次進肥料(由貨運公司送來的),惟資料未全部保存,僅找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六百二十五包(計二十五噸),四月二日進貨各五百包(各二十噸)部分進倉資料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三十一頁及證物袋內之肥料交接單影本),倘前揭證言不虛,按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於進貨完成之後,能否以一人之力將上層(每空一處最少要搬三排)肥料移出再侵占(如依證言中空位置在下方,每次移出最少須搬動近三十包之肥料,且以每一處中空最多四包,則至少有十七處以上),尚非無疑?本件肥料短少情形,是否確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自白侵占之事實相符,而非管理疏忽所致,仍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分析,亦有可議。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時所為如前所述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基礎,然上訴人自偵查起即否認曾為上開自白,原判決雖就該自白部分為調查,併就台南縣調查站所提出之錄影帶為勘驗,但所勘驗之內容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四分上訴人曾稱「困難時會轉一下」(台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四頁第三、四行),已與調查站所為筆錄之內容(部分伊花用掉,部分管理疏忽)不相符合,且該部分無訊問內容之前文後語,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實自白犯罪事實。

原判決未再進一步查證,又未就該部分予以說明指駁,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尚不足以昭信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原判決事實欄)」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