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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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均經判決確定之羅誠印、彭榮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許,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一批及膠帶、釣魚袋、手套、白色長袖內衣等物,侵入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之空屋,由被告與彭榮華以工具鑿穿牆壁後,三人即侵入十四號永達鐘錶行內行竊,因無法開啟保險箱,遂先攜帶部分犯罪工具,搭乘羅誠印所有之車號HN-五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至洛陽停車場停放,再回到上揭地點等候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待永達鐘錶行店長陳鴻陽及員工劉邦福進入打開保險箱後,由彭榮華與被告分別以開山刀押住陳鴻陽及劉邦福,並用膠帶加以綑綁之方式,施強暴致其不能抗拒,被告復持開山刀砍傷劉邦福左手,而由羅誠印下手盜取保險箱內之勞力士金錶九十只、百達翡麗手錶十七只、愛彼表一只、鑽戒十只及新台幣六萬九千六百元,得手後欲逃逸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巡邏警員查獲並當場逮捕羅誠印,及在台北市○○路中興醫院旁查獲彭榮華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羅誠印等三人於永達鐘錶行內共同以強暴致使陳鴻陽、劉邦福不能抗拒,而取得保險箱內之金錶、現金等財物後,旋為前來上班之會計張玉玲發覺呼救,羅誠印等三人乃先後衝出店門,除羅誠印立即為在鐘錶行前執行路檢之警員曾錫曉、邱泰坤逮捕外,彭榮華等二人則由彰化商業銀行保全人員陳文筆尾隨繼續追捕,並於中興醫院附近與接獲無線電指示前來支援之警員陳信成、張宏銘共同逮捕彭榮華,另一人則為其逃逸。

雖被害人陳鴻陽、劉邦福於第一審及警員曾錫曉、邱泰坤、陳信成、張宏銘於原審時,均證述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時逃逸之盜匪,然張玉玲及陳文筆於被告到案後之偵審中,始終未到場指認,原審亦未傳喚調查,則其僅以上開被害人及警員等人無法指認,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自嫌速斷。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被告在原審雖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偕弟媳陳香蘭至台北市○○○路黏巴達酒店飲酒,於翌日凌晨返回住處,在巷口遭機車撞及腳踝,當日上午九時許即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不可能於同時間在永達鐘錶行內強盜財物云云,而證人許錫銘、陳香蘭亦於原審為附和被告辯解之供證;

然許錫銘、陳香蘭在原審之證述,與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及陳香蘭在警訊暨第一審之供證(見一審卷第一一○頁、第二八二頁,偵字第九九○三號卷一第九三頁)均顯不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偕陳香蘭在黏巴達酒店飲酒至翌日凌晨,並於回到住處前時遭機車撞及腳踝,當日九時即由陳香蘭送至新光醫院就醫云云,應非真實。

而卷附新光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新醫醫字第六三二號函及被告病歷摘要記錄紙(見一卷審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僅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因右腳距股骨折在新光醫院就診,至該骨折之成因究係遭外物撞及所致或追逐奔跑形成或其他情形導致,發生骨折及被告當天到達醫院掛號之時間,該骨折對被告行動之影響程度,自永達鐘錶行附近至新光醫院之車行時間等各係為何,原審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俾資為被告有否於案發當天早晨與羅誠印、彭榮華在永達鐘錶行內共同強盜財物之判斷,乃原審未予調查,遽依被告案發當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新光醫院就診,即認其未在場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羅誠印、彭榮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之警訊及偵查中,雖分別指稱在逃共犯係綽號「阿水」之人,然彭榮華係稱綽號「阿水」跟「阿源」是同一人,就是林正順(見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五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而羅誠印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查中附和彭榮華之供述,改稱:「阿水就是林正順沒錯」(見前引卷第八頁)外,其餘之供述均指稱「阿水」為陳清源(見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三至四頁,偵字第四七六二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第四六頁、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五六頁、第一○七頁),然彭榮華則稱:「絕對不是陳清源,我不知道羅誠印因何如此指證」(見前引卷第五頁反面),顯見其時渠等就在逃共犯之供述,因有所顧忌而語多保留,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另涉嫌金福山銀樓搶案而經警方逮捕後,羅誠印、彭榮華自同月十五日以後之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即分別具體明確指證在逃共犯即為綽號「妥當」之被告無訛,羅誠印並供稱:「因為案發時我站在朋友立場,想為其脫罪,所以才為此事案件偵訊說其他人來搪塞」(見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因為我跟甲○○是好朋友,我不好意思供出他是共犯,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他涉嫌金福山銀樓搶案後被逮,我才憋不住供出實情」(見偵字第五一七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九頁),彭榮華亦供稱:「我們三人犯案前曾經計畫如被查獲有其他人因逃逸時不得供述在逃之真實姓名及推諉逃亡在國外之任何嫌犯」(見偵字第四七六二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一審卷第六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員林進在第一審,亦就羅誠印、彭榮華於查獲被告持有金福山銀樓被強盜之贓物後,主動供出與渠等共同強盜永達鐘錶行財物之在逃共犯即為被告之經過,並證述:羅誠印、彭榮華「有指認照片、製作筆錄、錄音帶、錄影帶」(見一審卷第一九五頁),羅誠印、彭榮華並均就當庭提示渠等指認被告之警訊筆錄陳稱「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復參諸彭榮華之前另涉他案及羅誠印所犯本件之偵查中,均由被告為渠等資助選任辯護人等情以觀(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八一頁),則就所陳渠等強盜前約定彼此不得透露在逃之人,及感念被告之資助,始於被告未到案前故予迴護一節,其相互間之供述並無瑕疵,其真實性如何,即非全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遽以羅誠印、彭榮華之供述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認渠等之全部供述均不足採憑,不無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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