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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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甲○○)為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六十二號名恩療養院之負責人,綜攬全院業務,並負責監督管理療養院各項行政包括療養院保護病人設施是否完善牢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江億昌因吸用安非他命成癮,精神異常,經家人將其送到名恩療養院戒治,甫入療養院不久,因情緒不穩、躁動不安,院內人員乃將江億昌送入療養院頂樓加蓋之獨居保護室,上訴人應注意關入保護室內之病人,因處獨居密閉之空間,會爆發出禁性精神狀況,而有不顧一切想逃離保護室之情事,因該保護室係位於樓頂陽台,且病人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保護本身之能力顯低於常人,故應隨時檢查修繕,確實牢固保護室內之鐵窗及完善頂樓上空所架設之鐵絲網,以避免病人逃離保護室外,穿越鐵絲網後不慎跌落地面之情形,詎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作好保護室內鐵窗及保護室外上空鐵絲網之牢固修繕措施,且心理醫師謝發達及負責戒護之護佐劉文龍(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亦疏未注意隨時監視戒護江億昌,並確實巡房,使江億昌得趁隙破壞保護室內鐵窗,終於翌日即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七時許之間,江億昌將保護室內之鐵窗拆卸下後,逃離保護室外,再從鐵絲網破裂處爬到四樓陽台邊,不慎跌落地面,謝發達於七時許因送藥至保護室,見江億昌未在保護室內,四處尋覓,始發現江億昌已躺在該療養院之一樓廢水處理槽旁,嗣雖將其送醫急救,然仍因高處墜落致多發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不治致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供稱其僅是名恩療養院之投資者,不是負責人,該院負責人係院長趙 ,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發給之北府衛醫字第○八九八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載有負責人之台灣地區公私立精神醫療院所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九頁、第六九至七十頁、第七三頁、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第一二五頁),上開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非名恩療養院負責人,未負責該院行政事務或設備等之保養,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或不作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名恩療養院負責人,綜攬全院業務,並負責監督管理療養院各項行政包括療養院保護病人設施是否完善牢固等事務,但依其引述上訴人警訊中自承:「我負責全院行政事務」、「院內設備、儀器須保養、修護或增加時,均由我負責叫工人維修、保養」等情以觀,有關設備等物之保養、維修,上訴人僅係供陳其負責役使工人為之,並非自承其凡事必均躬親,而應由其自行檢查,則該院保護室鐵窗及頂樓上空鐵絲網牢固、破裂與否之檢視,有無別應負責檢查並陳報應予修繕之人,上訴人就該鐵窗設備有無牢固,能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疏於注意防範之過失責任,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未作好保護室內鐵窗及保護室外上空鐵絲網之牢固修繕措施,為有過失,自嫌速斷。

又原判決依據檢察官及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論述「該保護室之鐵窗非短時間即可拆卸」及「鐵窗邊緣以十六根鋼釘由保護室內往外釘上」(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三行),然又謂該鐵窗之設置並非相當牢固,亦不無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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