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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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地下錢莊,收取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除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更正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但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係記載黃鴻江因急迫需款週轉,……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預扣十日利息四千元……;

理由欄記載甲○○乘借款人急迫之際,以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二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其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

原判決將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由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更正為百分之七百二十,與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取得之利息(預扣)金額,即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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