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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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巷七弄八號前,與素來不睦之劉邦明(經原審判刑確定)因故發生爭執,竟共同毆打劉邦明成傷,被告與劉邦明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互潑不明強酸液體致劉邦明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霍集池、霍杜士惠共同毆打告訴人劉邦明成傷,復與告訴人互潑不明強酸液體,致告訴人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但復謂「霍杜士惠、甲○○被指所涉妨害自由與前所為傷害、重傷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即已明白指出其所起訴被告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係包括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及以不明強酸液體潑灑告訴人致其受重傷部分。

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被訴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應否成立犯罪?與其餘起訴之重傷害罪嫌部分之法律關係如何?並未予以說明論斷,竟於判決理由貳第四項以告訴人遭被告強抓倒地並朝其住處強拉,使告訴人身體與地面磨擦,造成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之傷害事實部分,係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僅就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改判無罪,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治療,該醫院急診醫師林朝順於函送原審之病歷摘錄單上,載稱「病人被硫酸傷害到雙眼、臉部及四肢,當時其雙眼無法張開,至於是否能步行四○公尺,本人無法判斷,但以到達急診時雙眼無法張開之狀況,恐怕行走有困難。」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傷是他(劉邦明)拿強酸往後灑,因當時他帶(戴)安全帽,我一直想看他是誰,於是將他安全帽撥起來,我的右手抓他右手,他就往後灑,我的傷是如此來的」,如果無訛,被告似於發現告訴人後,急欲查知其係何人,而於出手將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撥開時,與告訴人二人同遭不明強酸潑及;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復一致供稱本件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照片之位置,係在新店市○○路六十四巷內,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潑灑不明強酸液體之處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八十二至八十四頁)。

而按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告訴人赤裸上身之照片,並未戴安全帽,倘依被告上述所供情形,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已被取下,並於取下安全帽之際,與被告均遭強酸潑灑;

但該照片所顯示告訴人臉部皮膚完好之情狀,與同卷第二十五頁所附攝有顏面部之照片,在外觀上却有極大之差異。

究竟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告訴人照片之拍攝當時,告訴人已否遭強酸潑及?該照片所顯示告訴人臉部皮膚外觀狀況與其被送至上開醫院急診時是否相同?其臉部遭化學物品強酸潑灑,需經多少時間始顯現灼傷現象?俱尚非明瞭。

攸關認定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其係在新店市○○路○段一○五巷內之被告住處附近,始遭被告以強酸潑灑身體云云之憑信性,自應進一步查明。

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告訴人赤裸上身之照片,係因潑灑之初,尚未嚴重腐蝕,致缺乏明顯腐蝕痕跡,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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