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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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七、二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辛逸民、李又白、許水順、黃忠賢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常業犯意,推由辛逸民再夥同邱棟樑、高細寶、盧建志、劉翠芬、許水生、黃欽錫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甲○○利用其任職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電腦工程師之便,於檢驗其公司出售予國內各電子公司之電子零件時,得知各該公司之進貨量、置貨地點等訊息,乃提供上開訊息為其分工項目,在辛逸民主持下,由上訴人與黃忠賢、邱棟樑、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負責蒐集及提供作案對象之一切情報、資訊,進而分組攜帶大批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作為行竊工具,從事竊取電腦IC零組件材料行為;

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汐止鎮、新莊市、板橋市、深坑鄉、淡水鎮、永和市、台南縣永康鄉、桃園縣桃園市、高雄縣大寮鄉等地,由辛逸民、黃忠賢、李又白、邱棟樑、高細寶、盧建志、黃欽錫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利用夜間分為三人、四人或五人一組攜帶大批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兇器等行竊工具,以強暴之手段撬壞大門、鐵門等安全設備及保全系統後,侵入被害人喬陽電子公司等六十五家公司竊取電腦IC零組件材料、手提電腦、股票、行動電話、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三百四十三萬餘元,得手後,由辛逸民將竊得之贓物先後交予甲○○及許水順、許水生兄弟負責予以變造改裝後,賤價販賣予國內廠商及貿易商,再出口銷售國外,贓物銷售所得款項,均由辛逸民取得後,按每人作案之次數、行竊所得、功勞大小依比例分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銷贓情形、犯罪方法、追回贓物情形、處理情形均如原判決附表);

嗣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三弄十號及同弄五號當場查獲許水順、許水生及行竊用手套四雙、鐵鎚一支、鋼質扁型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拔釘器二支、手提袋五個、工具袋一個等行竊工具;

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麗飯店六一三號房高細寶租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

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一號四樓之十二邱棟樑住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等情。

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處分,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常業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共犯許水順、黃忠賢、李又白、盧建志等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及呼叫器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暨證人張鴻基、楊宏文、吳正德之供證為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常業竊盜之犯行,而依原判決理由一、㈠之記載,盧建志在警訊供述之內容,僅係聽聞之詞,自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李又白之供詞,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曾與辛逸民在比佛利餐廳同桌之事實,亦無法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另依黃忠賢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觀之,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辛逸民在比佛利餐廳同桌及曾買受部分贓物之事實,亦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共同參與竊盜之證據;

再證人張鴻基、楊宏文、吳正德之證詞,均僅證述彼等所屬公司失竊CPU經過,亦難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至呼叫器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與辛逸民有所聯繫而已,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共犯許水順在警訊時雖供稱:「辛逸民行竊之管道,貨源消息來源、修改行竊得來之CPU,並銷贓至國外,均為目前英代爾公司CQE工程師甲○○替其提供掩護銷贓」,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確定就是甲○○與辛逸民有互相認識,且是為了電腦IC上及CPU上面的問題,且是辛逸民介紹我認識甲○○的,且辛逸民曾和他說過CPU之價格及行情跌落情形及使用之方式」,在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是因為技術問題才找上甲○○」各等語,許水順上開供述之內容,前後並不一致,許水順上開警訊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許水順上開警訊之陳述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共同參與常業竊盜之犯行,尚嫌速斷。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其任職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電腦工程師之便,於檢驗其公司出售予國內各電子公司之電子零件時,得知各該公司之進貨量、置貨地點等訊息,乃提供上開訊息為其分工項目;

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記載上訴人分別與許水順、許水生等負責銷贓云云,然其所憑證據為何?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記載,自嫌理由欠備。

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三弄十號及同弄五號當場查獲許水順、許水生及行竊用手套四雙、鐵鎚一支、鋼質扁型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拔釘器二支、手提袋五個、工具袋一個等行竊工具;

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麗飯店六一三號房高細寶租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

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一號四樓之十二邱棟樑住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等物」;

理由欄三亦僅說明「扣案之手套肆雙、鐵鎚乙支、鋼質扁型起子叁支、手電筒貳支、活動扳手貳支、拔釘器貳支、手提袋伍個、工具袋乙個、行動電話肆具、呼叫器肆個,均為共犯等行竊時所使用或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併予宣告沒收」云云,亦未說明上開物品屬何人所有,俱不足為適用法律宣告沒收之依據。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所得財物表」欄記載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所得財物表」欄則為空白;

然上開附表編號、、之「銷贓情形」欄仍記載為「許水順、許水生、甲○○」,原判決事實欄內之前後記載即有齟齬,理由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亦有疏誤。

㈤、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卷查黃忠賢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供稱其與上訴人間有所認識,並未供稱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雖引黃忠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訊問筆錄供稱:「我們竊得電腦IC零件交給辛逸民後販賣給綽號『龜仔』、許水順、甲○○(啟文)等人……我與辛逸民、朱賢璋等三人行竊的電腦零件販賣給綽號『啟文』之甲○○……我們竊得電腦零件器材數量多就會販賣給甲○○」等語,但查該項卷證資料係於本案上訴第二審後始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惟原審在調查、審判程序中並未提示予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致上訴人無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故該項訊問筆錄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竟採為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有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對上訴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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