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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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由乙○○冒用「嘉峰塑膠興業社」之名義,參加林麗華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偽造「嘉峰塑膠興業社即陳文川」名義之標單,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利息得標,共詐得會款六十九萬七千元,由甲○○、乙○○作為鉅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週轉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嘉峰塑膠興業社即陳文川」及林麗華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由其記載之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原判決認定乙○○偽造「嘉峰塑膠興業社即陳文川」名義之標單,以七千元之利息得標,但對於該標單記載之形式及內容如何?是否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或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則未明白認定,遽就偽造標單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

又乙○○偽造標單以詐取會款,似亦足以生損害於繳付該次會款之活會會員,乃原判決僅認足生損害於「嘉峰塑膠興業社即陳文川」及會首林麗華,併嫌欠洽。

㈡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即共謀共同正犯),僅參與犯罪之謀議,而由其他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同謀犯本身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原判決認定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林秀珍冒用「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得標,以詐取會款。

倘若無訛,則甲○○似僅參與犯罪之謀議,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應屬同謀犯。

乃其理由謂鉅通公司係甲○○、乙○○共同經營,乙○○偽造標單得標後,將標得之會款作為鉅通公司週轉之用;

如甲○○全然不知情,何以將會款作為該公司週轉之用,足見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四面第二行)。

但就所謂「知情」,是否等同於犯罪之「謀議」或「犯意聯絡」?殊非無疑,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列,復未敘明其憑以認定甲○○參與犯罪謀議之證據及理由,同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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