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9,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冠君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系爭合約書上偽造之「冠君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以損害他人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