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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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添順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添順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但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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