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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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及乙○○共同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及柒年陸月,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林志忠於警訊及偵審時之證訴,員警蘇 欽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供述,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乙○○所為事後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謂林志忠之指述前後矛盾,乙○○之自白係遭警方利誘詐欺,林志忠與乙○○前有宿怨,安非他命交易非當場查獲,警方至上訴人等家中搜索未查獲任何證據,上訴人等尿液檢驗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林志忠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雖不盡一致,但其證稱向甲○○買受安非他命計有十次之事實,則始終如一,原判決另參酌上開證據,採信林志忠證言,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

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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