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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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一二九九二、一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招民間互助會,第一組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第二、四組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四組互助會均逐期進行,上訴人亦均按期繳納所有冒名之活會及死會會款,迄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因突遭人偽造文書侵權致週轉不靈始無力繼續支付,且僅四期未付,上訴人既已支付大部分會款,可見招會之初確無冒標會款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任互助會會首,竟冒用被害人蔡雲禎等人名義,冒標會款,偽造標單、本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被害人名義標會時,已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雖理由之說明稍嫌簡賅,究不得指為理由不備。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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