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46,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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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四三、一○八五、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進章、吳榮華(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汾(已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劉進章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共二十餘人(均已成年),由甲○○僱用不知情之綽號「山猴」之黃姓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劉進章、吳榮華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台東縣金峰鄉○○段十號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土機、電鋸等機具,共同盜伐楠木、重陽木、什木及堅木等森林主產物共約一百二十五噸,山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並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許東輝(已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司機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贓木搬運下山;

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透過不知情之許千貳僱請亦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宗興,司機潘進成、曲石城分別駕駛怪手及大貨車挖掘及搬運其中榕樹三棵下山;

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當許東輝等七人分別駕駛七輛大貨車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劉進章於偵審中陳稱上訴人所有挖土機在盜伐現場被警查獲,該挖土機係由上訴人所僱用之綽號「山猴」之黃姓男子駕駛,盜伐現場之工作紀錄單亦記載上訴人之挖土機施工,並由吳榮華依該記載核發工資及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云云,並提出自白書,指認上訴人照片,且指稱現場遺留上訴人所有挖土機痕跡經檢察官勘驗無訛等情為主要證據,另以上訴人承認劉進章所指聯絡電話及共同被告林宗興在偵查中供稱現場另有一輛挖土機參與作業等情,為補強證據;

然查劉進章在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是吳榮華找去的,伊沒看到甲○○開怪手上山,不過司機有說挖土機是甲○○的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七七、七八頁),顯見劉進章並未親自與上訴人接洽而與其謀議或邀其參與前開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亦親自目睹上訴人參與;

而吳榮華復否認出面僱用上訴人之挖土機(見偵字八三二號卷一七三頁、偵字九四三號卷五九頁),林宗興在偵查中亦供稱:在山上沒有看到上訴人云云(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七七頁);

且劉進章指稱現場遺留上訴人所有挖土機痕跡經檢察官勘驗無訛,劉進章所指聯絡電話為上訴人所承認,及共同被告林宗興在偵查中供述現場另有一輛挖土機參與作業等情,俱不足以擔保劉進章所稱上訴人僱用綽號「山猴」之黃姓男子駕駛挖土機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等情之真實性;

則劉進章所供其與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難認為適法。

又上訴人所有挖土機是否確如劉進章所稱在現場為警查扣﹖工作紀錄單是否亦如劉進章所稱記載上訴人所有挖土機施工情形?俱與判斷劉進章所稱上訴人僱用綽號「山猴」之黃姓男子駕駛挖土機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本院第三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卷查陳勝男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曾僱用上訴人及郭崑森、林光明等人從事採伐林木工作,業據證人陳勝男、郭崑森、林光明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上訴卷一一九頁正、背面),並經上訴人提出正峰行扣繳憑單,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峰行薪(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七十九年七、八月工作逐日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同上卷九十三至一○三頁),偵查中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搜獲正峰行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薪(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三張(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復顯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在正峰行工作領取薪資等情;

凡此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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