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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廖惠子
陳瑞琴
高壽華
李秀珍
陳秀香
廖梨雱
錢訓家
楊美容
李建瑩
劉靜柔
林素葉
陳桂香
蕭碧霞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廖惠子、陳瑞琴、高壽華、李秀珍、陳秀香、廖梨雱、錢訓家、楊美容、李建瑩、劉靜柔、林素葉、陳桂香、蕭碧霞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償債計畫,並立具切結書承諾願將其退休金全數用於償債,致第一審法院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然乙○○並未履行其承諾,將退休金用於償債,亦未與上訴人等和解,應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度過輕。
㈡、被告甲○○案發後迄未與上訴人等洽談解決債務問題,甚至在原審審理中,上訴人等要求其負擔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補償上訴人等之損失亦不肯接受,原判決予以諭知緩刑四年有欠妥當,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彰公理正義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乙○○之相關供述、自訴人廖惠子、陳瑞琴、高壽華、李秀珍、陳秀香、鍾秀琴、廖梨雱、錢訓家、石秀微、葉祥溪、陳永清、楊美容、李建瑩、劉靜柔、林素葉、陳坤義、陳桂香、蕭碧霞及被害人鍾春鑾之指訴、卷附互助會單、互助會善後臨時處理小組報告、互助會會員名冊,及甲○○之相關供述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在法定刑內量處乙○○有期徒刑二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否認犯罪,所辯互助會係乙○○招募,伊不知有冒名標會之事云云,及乙○○附和其詞之供述,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甲○○仍任教於花蓮縣宜昌國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顧及其與乙○○同時入獄執行,家庭乏人照料及免於自訴人等求償無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
雖乙○○所宣告之刑度與第一審相同,但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甲○○宣告緩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宣告緩刑究竟是否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以甲○○未為民事賠償,要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牽連犯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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