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5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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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原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之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義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令解散,其於七十四、五年間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竟與被告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東帝士關係企業大樓,偽造以乙○○為聯義公司之負責人,將該公司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一二八、一二

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二、六○三、六○三之二、六○三之五、六○三之三十五號土地所有權八十八分之六十出售予被告甲○○,八十八分之二十八出售予被告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惟因與法定程序不合,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七十五年間,以甲○○、丙○○二人為原告,聯義公司為被告,仍將乙○○列為聯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請求就該九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判令聯義公司應依該偽造之契約書,將各該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及丙○○,並於該案件經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後,持法院之確定判決證明書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聯義公司及地政機關有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苟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被告乙○○將上開聯義公司所有之九筆土地處分出售予被告甲○○、丙○○,固經聯義公司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授權,但經詳核該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偵查卷八五、八六頁),係決議授權該公司之股東乙○○、宋漢秋二人會合決定全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宜,並未決議被告乙○○得以聯義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售,乃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丙○○時,並未依上開聯義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與宋漢秋會合決定為之,復未於決定出售予甲○○、丙○○後,報由聯義公司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甲○○、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乙○○決定出售上開土地,並以其為聯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甲○○、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完全遵照聯義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之內容為之﹖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被告乙○○以其為聯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甲○○、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未能至地政機關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甲○○、丙○○以上開買賣契約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請求判決聯義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二人,並經該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甲○○、丙○○勝訴後,再持該確定民事判決證明書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何以未能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需請求法院判決,並係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取得確定判決﹖是否係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以聯義公司實際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所致﹖非無疑竇。

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等所辯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等有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尚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告發人孫湘德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聯義公司係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設立登記,於五十二年公司改組,迨至六十三年,因公司經營不佳,經台北市政府將公司依法予以註銷,公司資格已不存在;

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更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則聯義公司既經註銷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聯義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呈報之股東名冊,被告乙○○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其於本件偵審中所提出之股東明細表,係臨訟虛擬編纂,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簡復表、聯義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名明細表等資為佐證。

經詳核各該資料,聯義公司似已於六十三年間經台北市政府註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被告乙○○似非該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呈報之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與其於本件偵審中所提出之該公司股東明細表似有出入,告發人孫湘德上開所指,似非毫無根據。

其間緣由為何﹖仍非無疑義。

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速斷。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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