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5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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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籍「昇富億」號漁船之船員,與該漁船船長李清滿(已判罪確定)及船員郭昭清(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四時自高雄港出港,駕駛上開漁船至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貨物蟹管肉二千六百三十二公斤、蟹腳三百十五公斤、小卷二千六百公斤及小卷切塊一千二百公斤,擬帶回台灣銷售牟利。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私運進入高雄港時,為警查獲,並扣案上開私運之物品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郭昭清係上開「昇富億」號漁船之船員,與上訴人及該漁船之船長李清滿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駕駛該漁船至大陸,私運大陸地區漁貨物品進口等情;

但其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違反此規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政組僅係根據高雄港警所中和分駐所之電話傳真資料判定本件查扣之漁貨非自行捕獲,但該漁政組未採樣鑑定,更未將盛裝漁貨之鐵盒有一半水量、盒重、紙箱、飼料袋等重量加以扣除,亦未斟酌上開漁船僱用八名大陸漁工,具有加工能力等因素,則其所為判定顯有可議;

另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雖謂本件查扣之漁貨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云云,其為此項認定係以高雄港警所所移送之資料顯示「昇富億」號漁船無處理加工及急速冷凍加工能力為憑據,但該警所所移送之資料,並無勘驗「昇富億」號漁船之報告資料,如何認定該漁船無加工之能力﹖且扣案之漁貨品,僅須人工加以肢解冷凍即可完成,無須特別之加工技術或設備,漁船上既有僱用八名大陸漁工,自屬勞力無缺,且因係由大陸漁工加工,其包裝方式自與大陸漁貨包裝相同,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認定上開查扣之漁貨,係產自中國大陸,亦有可議等語(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㈢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違反此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清滿、郭昭清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四時自高雄港出港,駕駛上開漁船至大陸地區等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否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未經核准而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否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而與上開所犯走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一併論究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可議。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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