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58,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原係陳錦枝之父陳文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將該承租權讓與陳錦枝,並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上訴人甲○○(陳錦枝配偶賴嘉生之胞弟)以伊父賴世城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支付購地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後,由陳錦枝以承租人之資格,優先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詎上訴人先藉詞代為保管而向陳錦枝索取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七十九年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詳),趁其與陳錦枝母子隔鄰而居之便(同棟房屋),擅自至陳錦枝房間抽屜內取得陳錦枝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時同地偽造陳錦枝名義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委任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羅達京在上開各種文書上簽署陳錦枝之姓名並蓋用陳錦枝之印章),於同日由羅達京持上開委任書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翌日(十三日)由羅達京持上開贈與稅申請書附具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經核定免納贈與稅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羅達京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五五一號收件,而於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等情。

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

但上訴人之父賴世城病逝後,包括告訴人陳錦枝之夫賴嘉生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出具「拋棄聲明書」,載明拋棄公保死亡給付、公賻金、互助金、殮葬補助費之權益,同意由上訴人為受益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該權益(見上易卷一六四至一六五頁);

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七十五萬八千元全係由上訴人以其保管其父賴世城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支付,此為陳錦枝與上訴人一致供明,陳錦枝於原審並供陳係「大家一起買土地」及該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實際上為上訴人之兄弟所共有等情,且經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因陳錦枝繳不出貸款,大家協議才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十一、七十六、八十五頁,原審上易卷第八十八、一五一、一五二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既僅因陳錦枝具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乃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該土地,並登記為陳錦枝所有,則上訴人經其他繼承人之協議而同意為本件登記之行為,何以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即應詳加論斷。

原審就此未於判決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依法即不得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告訴人陳錦枝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償還貸款本息之繳款收據,陳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十四紙,係上訴人自伊之住處抽屜內取走之物,嗣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係偷走十五萬元部分之繳款收據,及「之前我先繳了兩個月,後來謝女繳了二十餘期,剩下才我繳」,對原審法官訊以「謝秀雲代繳之二十五張收據,是案發後她交給你的?」,答稱「是的。」

(見原審上易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倘依陳錦枝所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者,係陳錦枝繳納前二期及最後十二期之繳款收據;

而證人朱新男於第一審證稱陳錦枝以系爭土地貸款四十萬元,分期攤還本息,前十五期由陳錦枝繳納,後二十五期由伊繳納,此與證人謝秀雲證稱「分期大部分都是我去付的,但最後幾期由陳錦枝付,因太久了,印象中,後幾期有三期是我付的」云云,並不吻合(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二、一二○頁)。

究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收據十四紙,能否證明其有代陳錦枝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所辯陳錦枝係繳不出貸款,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之可否憑信,至有關係,自應就該十四紙收據,核對其繳款日期是否與陳錦枝上開之指陳相符,以查明真象。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於判決理由第六項認定上訴人之該部分辯解為不可採信,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是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又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目的僅在於保存賴家產業,並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其在該地上改建之房屋,係供所有兄妹們居住之用,兄妹五人(包括賴嘉生及其妻陳錦枝在內)各有一房間可得使用等情,於原審提出房屋照片七幀為憑(見原審上易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自屬有利於其被訴罪名犯罪動機認定之證據,原審未予採取,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

四、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對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犯罪即屬成立。

原判決理由第十項謂「告訴人已經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建屋,業據陳錦枝於本院(更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被告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復謂上訴人「對登記於陳錦枝名下之財產心生覬覦,其對前揭土地縱有權利可以主張,亦應經過協商或訟爭程序予以釐清,竟然以違法手段據為己有,其犯行至為可鄙」,既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能成立侵占罪,復謂其將系爭土地「以違法手段據為己有」,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