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夥同陳珈璟、宋國豪(陳、宋二人為現役軍人,另案由軍事法院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前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四鄰下賓朗八十一號被害人李翼全住處,經李翼全開門後,上訴人等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即持板凳、木條共同毆打李翼全,致李某頭、背多處受傷、腦漿溢出,不支倒地。
上訴人及陳珈璟乃將李某載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日四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敲門,將被害人叫出後,即加以圍毆成傷,再將之送醫急救等情,對於上訴人等何故前往被害人住處﹖為何一見被害人出來即加以圍毆﹖是否與被害人積有素怨﹖至警員林金寶證述本件命案係因賭債糾紛所引起(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是否屬實﹖究竟上訴人等前往尋釁之動機與目的何在﹖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已欠允洽;
且上訴人等行兇動機不明,原審僅憑被害人傷在頭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殺人之犯意圍毆被害人云云,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等倘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何以行兇後復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此與審酌上訴人等有無殺人之犯意難謂無關,且上訴人執此辯解渠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對此有利之辯解能否採信,原審又未深入審究並於理由中說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筆錄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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