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62,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目擊證人夏金華證述,火災發生時大家亂成一團,伊看到上訴人甲○○騎機車要逃跑,才與鄰居共同將之制服等情,衡諸常情,若住處失火,急忙呼救滅火猶恐不及,而上訴人却反而欲逃走,顯與常情有違。

該火警應係在上訴人預期下發生,所以上訴人未報警或呼救求援。

又案發時上訴人獨居現場房屋,如係瓦斯漏逸,因味道刺鼻可輕易警覺防範,上訴人何以如其所云反而以打火機點火抽菸?且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鄧哲游證稱,瓦斯氣達至臨界點上下限時,只要有火源就會氣爆,一氣爆人就會受傷,但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並未因火災受傷。

可見上訴人並非在瓦斯自行漏溢之情形下,抽菸引起瓦斯氣爆致失火引發本件火災。

再者,案發後消防隊員至現場鑑定時,確曾聽到瓦斯嘶嘶作響,並有濃厚之瓦斯氣味,經鑑定結果疑似人為縱火,如未立即予以撲滅可能會延燒到鄰居等情,亦據證人即消防隊員林學科結證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又現場瓦斯桶附近燃燒情形已產生焦黑狀,廚房門窗及洗衣機等物品並因燒燬失去功用,且由房屋外觀觀,如未滅火,顯有延燒鄰屋之可能,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此有現場照片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資佐證。

參以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在該房屋漏逸瓦斯,欲放火燒燬該大樓,幸搶救得宜始未釀成巨災,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

足證本件火災為上訴人所縱放。

因認上訴人在其父居住而由陸軍第十軍團管理之房屋內開放瓦斯桶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欲放火燒燬房屋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以上訴人否認縱火,所辯伊剛睡醒起床,點燃打火機抽菸時即起火,伊未縱火亦未開啟瓦斯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並敍明上訴人曾罹患精神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訴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上訴人為精神分裂症,其於犯案當時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建議上訴人就精神分裂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草療精字第二八三四號函附之病歷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草療精字第四三二六號函附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從而可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縱火燒燬自宅之必要,且起火時伊曾拿滅火器撲火,因不會使用而未能撲滅,才要騎機車去消防隊報案,却被鄰居蘇明華誤會伊要逃跑。

此次火災係由廚房門板起火沿櫥櫃燒到洗衣機、瓦斯筒,如有縱火將發生氣爆而為不規則之延燒才對。

上訴人並無故意放火,願意接受測謊等情,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