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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其弟任敘明遺留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壹枝,及土製子彈陸顆。
經試射二顆後,將之藏置於新竹市○○路一○五○巷前之九玄宮停車場邊,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於另案警方偵訊時自首犯罪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白供承,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四顆,則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直徑約六MM之土造金屬彈頭製成。
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第九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案足憑。
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及改造模型槍一枝、土製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
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於發現本件槍、彈後即將之丟棄並無持有之意思,至於警訊筆錄則係警員為不實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罪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當初發現該槍枝時,即將之丟棄於停車場旁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從未持有。
警訊筆錄記載上訴人持該槍試射二次,係警員製作筆錄時擅自誘導所致等語,就原判決已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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